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民初279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2MA5T1LAB9Q,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供销社综合楼财政路198号。
经营者:蔡建东,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胜利社区五委1组5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以下简称:友家海棠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刘潇虎,被告友家海棠湾店的经营者蔡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周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友家海棠湾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富侨”或“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友家海棠湾店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再含有同“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友家海棠湾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友家海棠湾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
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为第42类服务驰名商标。
其公司已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著作权登记,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富侨”,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富侨”及其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其公司市场调查人员与公证员到友家海棠湾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156元的服务项目,取得支付凭证和收据各一张,经营场所门面招牌有“重庆富侨”“富侨足道”“重庆富侨足浴”等字样,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名片、价目表等多处直接突出“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
友家海棠湾店以“富侨”“富侨足道”名义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及营销,侵权行为明显,范围及规模巨大,严重挤占市场。
友家海棠湾店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误导公众,侵犯其公司商标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富侨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求赔偿金额50万元,请求由人民法院酌定。
友家海棠湾店辩称,其在线上及线下经营均以“家富富侨”品牌名义开展,其经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使用“家富富侨”商标,已支付了合理加盟费用,富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超过可承受范围,也超出其应注意的合理义务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公司)获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保健公司获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3)保健公司获准注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2.著作权登记2010年5月12日,国家版权局商标局核准保健公司为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美术作品“富侨”职务作品著作权人。
3.获得荣誉情况(1)驰名商标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驰名商标。
重庆市工商局分别于2004年、2007年和2010年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知名字号重庆市工商局于2002年认定“富侨保健”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重庆市工商局于2008年认定“富侨”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3)企业荣誉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等单位于2012年授予富侨公司“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重庆市品牌学会等单位于2015年授予富侨公司“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中国质量**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于2001年授予案外人保健公司“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3年授予保健公司“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国际养生保健协会等单位于2005年授予保健公司“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单位于2005年1月授予保健公司“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中国消费者报社等单位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证书。
中国质量协会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单位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10年授予保健公司“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0年授予保健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1年授予保健公司“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中国联合商报社等单位于2008年授予案外人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4.被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1)实体经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于2018年9月4日到三亚市海棠区林旺社区198号“重庆××道”经营场所拍摄照片,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外立面、内墙、招贴、寝具多处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案、“重庆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等文字,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到该场所内消费服务项目花费156元,取得支付凭证及友家海棠湾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2)网络经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037号及(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03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于2018年9月27日分别点击“美团”和“大众点评”网页,均检索到“重庆富侨贵足道”多项保健服务产品销售,显示地址为林旺镇管委会供销社(好乐迪旁),页面加载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内墙、招贴、寝具多处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案、“重庆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等文字,页面加载地图显示了经营场所位置。
5.合理开支富侨公司于10月2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公证费共计2750元,取得发票三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富侨公司为证明足浴行业利润达40%至60%并且线上经营销售金额达整体销售金额的1/4至1/3的事实,举证了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行业利润证明》作为证据,友家海棠湾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行业协会数据不具备公信力,不能证明实际销售金额。
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2.富侨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对外招商加盟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培训费10至15万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的事实,举证了案外人保健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书》作为证据,友家海棠湾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其酒店经营“富侨”品牌服务已支付同等数额对价。
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3.友家海棠湾店为证明其已获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事实,举证了《授权书》《营业执照》、第8083230号注册商标“贵足道”《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作为证据,富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与证明涉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性。
该组证据证明友家海棠湾店获得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贵足道”品牌的事实,第8083230号注册商标“贵足道”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另经本院核实,富侨公司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后,该商标已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和12月18日两次转让,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侵权行为;
2.赔偿金额。
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侵权行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在友家海棠湾店经营场所内从事足浴、足疗等保健服务属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第42类及第44类核定范围所列项下服务项目,并且在经营场所外立面、内墙、招贴、寝具多处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案、“重庆××道别于同业商家。
友家海棠湾店未举证证明截至本案立案时止已获得前述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其对包含“富侨”文字或图案的使用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均足以混淆公众对“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中任一商标的认知,应确认其侵犯前述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
截至本案立案时止,富侨公司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友家海棠湾店企业名称“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对“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中任一商标的认知,友家海棠湾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成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转让,富侨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不具备商标注册人身份,其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本院如实报告,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得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诉求友家海棠湾店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金额通过案外人保健公司、案外人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及富侨公司经营,“富侨”品牌已获得数项荣誉奖项,可证明该品牌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友家海棠湾店经营场所内“重庆富侨”“富侨足浴”亦基于此种影响力所带来的盈利预期而对包含“富侨”文字及图案进行使用。
友家海棠湾店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但富侨公司所举证行业协会利润证明、网页购买产品记录并不为友家海棠湾店确认,富侨公司也未对友家海棠湾店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经营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富侨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友家海棠湾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为50万元,富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社会经济高品质发展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保障手段,综合考量“富侨”“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知名度、友家海棠湾店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对富侨公司主张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130,000元,对于经济损失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友家海棠湾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实质人格属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承担。
友家海棠湾店侵犯商标权行为,其经营者蔡建东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富侨公司停止侵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经营者蔡建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富侨公司诉求超过前述侵权内容及相应赔偿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经营者蔡建东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富侨”及“富侨足道”。
二、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经营者蔡建东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
三、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亚海棠湾友家家富富侨足浴连锁店经营者蔡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祎审 判 员 梁 朝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