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继海,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人鲍继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朝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继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继海及其辩护人郝朝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鲍继海通过网络购买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太阳雨”商标标志、印有“太阳雨”商标的配件、包装箱等,安排他人拼装后,通过QQ与黄某取得联系,以每台840元的价格销售120台假冒“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给黄某,销售总金额10.08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残疾证等书证;
证人黄某、王某甲、鲍某、邬某、张某、王某乙、刘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陈述;
被告人鲍继海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继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鲍继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鲍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鲍继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鲍继海在2018年1月23日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鲍继海有悔罪情节,并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
三、被告人鲍继海法律意识淡薄,但其本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和偶犯,且对社会危害不大;
四、被告人鲍继海自愿接受法律制裁,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鲍继海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鲍继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856014号“太阳雨”注册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浴室装置、浴霸、太阳能集热管、沐浴用设备、浴用加热器、沐浴器、暖气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鲍继海通过网络购买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太阳雨”商标标志、印有“太阳雨”商标的配件、包装箱等,并安排他人拼装生产假冒“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并通过QQ与黄某取得联系,将其生产的假冒“太阳雨”牌太阳能热水器以每台84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共计销售120台,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0.08万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鲍继海到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8年1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鲍继海人民币43920元。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鲍继海向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王某甲、鲍某、邬某、张某、王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害人员工徐某的陈述、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证人黄某的出院记录、残疾人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鲍继海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继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继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鲍继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继海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和偶犯,且对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鲍继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鲍继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鲍继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继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鲍继海人民币43920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1608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乙 斌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