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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23刑初554号
案件名称曾俊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俊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俊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8]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被告人曾俊杰未取得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陈总”(真实姓名不详)提供设备和原材料,被告人曾俊杰雇用工人在漳浦县盘陀镇盘陀中心小学附近其租赁的周某,4家自建楼一楼加工包装假冒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旺旺碎冰冰”,并由“陈总”负责销售。

同月29日,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查获假冒“旺旺碎冰冰”饮料(成品)470箱(80根/箱),未贴标的半成品饮料760箱(240根/箱)及包装纸箱、包装袋、包装膜953公斤封口机、包装机、打码机等原材料、设备。

另查,该制假窝点已加工包装并发货完毕的假冒“旺旺碎冰冰”计850箱(80根/箱),被告人曾俊杰从中获利计人民币3000元。

经鉴定,该制假窝点已包装加工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成品)和现场查获的未贴标的“旺旺碎冰冰”(半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512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曾俊杰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俊杰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曾俊杰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漳州市龙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投诉书、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证明等材料、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情况说明,证人沈某,4、陈某,4、周某,4、蔡某,4、曾某,4、许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其加工的饮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512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严重。

案发后,被告人曾俊杰能投案自首,且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认定被告人曾俊杰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俊杰的违法所得。

三、没收扣押的假冒“旺旺碎冰冰”及原材料、设备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凰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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