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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02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02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忍,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斌健康咨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陈晓辉,被告振斌健康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1967348号商标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申请注册了上述“富侨”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保健、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富侨”字号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自1998年开始使用,原告是其控股公司。

原告企业在全国足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富侨”商标享有很高的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经营中,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振斌健康咨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计算数额、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本案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定成立条件,应认定为无效公证书。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控股公司。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2.富侨保健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5年至2008年先后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

2009年1月,取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被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富侨”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3.2018年1月19日,申请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7日,两名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与山大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家富富侨,消费354元选择3个“118元/人富侨足道”,取得盖有“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690588),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物品突出使用“富侨足道”、“富侨”标识。

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

4.2018年5月3日,申请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处人员登录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和百度糯米网,被告在网店宣传上所使用的店面地址、电话、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物品等照片与被告实体店一致。

被告在美团网上销售5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88元已售1682、168元已售634、158元已售306、228元已售52、268元已售97,共计340728元。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同样销售5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88元已售179、168元已售39、158元已售26、228元已售4、268元已售12,共计57340元。

被告在百度糯米网上销售4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167元已售120、77元已售239、157元已售15、90元已售2,共计40978元。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

5.2018年5月23日,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一份行业利润证明,证明内容为,富侨这一保健按摩品牌,利润率达到40%-60%,比如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销售金额比例达到整体销售金额的1/4至1/3。

6.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取证消费费用354元,共计4354元。

7.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8.被告振斌健康咨询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健康咨询、保健按摩、足浴。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荣誉证书、行业利润证明、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合理支出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系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对公证保全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物品、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富侨足道”、“富侨”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济南振斌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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