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008号 原告:夏顺贵,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赵村。
法定代表人:董彩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尔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夏顺贵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11××××.1,该专利现属有效。
原告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该公司注册、使用的“好娃娃”商标在业内具有知名度,生产的好娃娃婴童用品商品亦获得消费者认可,在玩具车中具有一定销量。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店铺“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扭扭车5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宝宝学步车”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尔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夏顺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卓尔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件,被告企业信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银行电子回单,编号为(2018)浙台正证字第1277号和(2018)浙台正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原告授权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好娃娃婴童用品商品被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的证书、中国品牌玩具证书及获奖证书、广告宣传册,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销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扭扭车宝宝学步车”的网页截图,因该份证据能够与当庭演示的网页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出庭答辩或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原告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1。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原告夏顺贵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2007年6月4日,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好娃娃婴童用品商品被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
2008年1月,中国工业美术学会、玩具专业委员会、玩具世界杂志社将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好娃娃婴童用品认定为中国品牌玩具。
2016年10月,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申报的好娃娃“自由舰健身娱乐车”产品,获得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颁发的第十五届(2016年)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创新设计风车奖评选活动风车奖。
2018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6日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均在场,由公证员助理使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查看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具体操作行为是:输入“https://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页面,以账号(xiaoyou521)及相应密码登录相应页面,先后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链接图标,点击订单号为120031243207797436的“订单详情”链接,点击“物流信息”链接图标,显示“物流公司:国通快递,货运单号:200017489695”,点击“扭扭车5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宝宝学步车一件代发”链接图标,点击“进入企业网站”链接图标、“旺铺档案”链接图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网页截图显示,卓尔嘉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该公司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经营范围是“儿童三轮车、儿童电动玩具、童车、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其中,“扭扭车5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宝宝学步车一件代发”单价分别为55元(5-49个)、50元(50-99个)、49元(≥100个),关于商品的详细信息显示货号为ZEJ-123,品牌为卓尔嘉,颜色共有红色、紫色、绿色、蓝色四种。
进入店铺后,购买“扭扭车5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宝宝学步车一件代发”蓝色1个、绿色1个、红色3个、紫色1个,加上运费15元,共计345元。
上述过程截屏并打印。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1277号公证书。
2018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该处对其签收网购儿童扭扭车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王优飞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2018年3月6日上午,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王优飞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快递取件点,由王优飞向工作人员签收了三箱货物,肉眼观察该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箱上均贴有国通快递单,公证人员当场对签收的货物进行编号,编号为08-10。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将上述三箱货物运至公证处。
同日,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员助理对编号为08、09的货物进行如下操作:肉眼观察该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国通快递”详情单,08号货物对应的单号为200017489696,09号货物对应的单号为200017489695;
分别打开包装箱,08号箱里面装有五台扭扭车,09号箱内装有一台扭扭车,选取09号箱内所装的一台扭扭车进行详细察看;
将所选取的一台扭扭车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公证书后所附的十四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1047号公证书。
另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不同颜色的“扭扭车5轮炫彩轮款儿童溜溜滑行车摇摆车宝宝学步车一件代发”库存数量分别为52381件、52332件、52385件,30天内的成交数量为0个,该商品累计售出162件,累计评价为16条。
另查明,被告卓尔嘉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三轮车、儿童电动玩具、童车、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1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构成近似。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向盘下方,增加了两个黑色的长条形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扭扭车,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外观主要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和后轮组成。
车身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
车身前方上部呈圆滑三角形板状,其后部呈椭圆形。
方向盘呈椭圆形,方向盘中间与车身接连部分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向盘下方,增加了两个黑色的长条形设计,但该变化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也不属于正常使用时可以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判断,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呈圆滑三角形板状。
方向盘呈椭圆形,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车身后部呈椭圆形,车身前方上部亦采用了黑色突起的设计。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外形,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出庭抗辩,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卓尔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经营的网店宣传自身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型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图上的详细信息显示其品牌为卓尔嘉,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儿童三轮车、儿童电动玩具、童车、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其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原告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店上销售,且显示有一定销量,被告亦未出庭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处理全部库存产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半成品或存有专用模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尔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顺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755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夏顺贵负担1075元,被告平乡县卓尔嘉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