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47号 原告:陈红星,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科兴喷雾器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
负责人:**英,该厂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星与被告余姚市科兴喷雾器厂(普通合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陈红星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红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红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