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12行初33号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08575050.法定代表人:徐睿景,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A幢9层9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宸,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5147。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局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
委托代理人:李坚、马刚善,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强。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111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瑞之祥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第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股份公司)、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商标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限。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云瑞之祥公司的起诉,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7)云0112民初33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6月2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睿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张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坚、马刚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瑞之祥公司诉称,原告是“云铜”第41类注册商标(电影制作等)专用权合法持有人,是中国境内唯一有权将《云铜》商标使用于“电影制作”的公司,于2015年5月获得“云铜”第41类(电影制作等)注册商标证书,专用权期限由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国作登字-2013-F-00103500”号著作权证证明,是最先使用“云铜”文字组合单位,具备“云铜”文字组合中国境内唯一在先权利。
原告还同时拥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域名注册局、香港知识产权署、国际相关组织机构颁发的《云铜》品牌版权、专利、域名、字号、国际银行交易号等权属,“云铜”商标一直是原告在文化、影视、教育、培训等的核心商号和品牌。
第三人与原告同处一地,在明知原告拥有“云铜”第41类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国内公众媒体,特别是网络及微信媒体上以原告的“云铜”第41类商标用于“[云铜视频]昔日尾矿库、今日生态园”、“《精益在路上》(云铜冶炼加工总厂精益管理工作纪实)”、“[视频]追寻幸福之路(云铜集团社会责任宣传片)”等微电影视频的制作中,大量突出使用原告“云铜”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其制作的微电影、视频宣传片的主要标识,表明其电影制作的服务来源,进行标语性宣传。
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云铜”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混淆了社会视听。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并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进行直接申诉和书面催促,直到原告起草本起诉材料,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电影制作违法侵权使用原告“云铜”注册商标的申诉未给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侵权一案依法受理,作出裁定;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及时查处;
三、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云铜》第4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电影制作中使用含有与原告商标专用权《云铜》相同的字样。
四、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撤除其在公众媒体上发布的违法突出使用“云铜”字样制作及宣传微电影,依法查处第三人在所有网络媒体上非法使用原告“云铜”商标进行微电影宣传的文章和资料;
依法取缔第三人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原告已经具备综合知识产权的各类“云铜”商号的侵权行为;
五、被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事宜。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1、2015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内部网站上制作播放带有“云铜”字样的微电影,涉嫌侵犯其第41类“教育(学校);
录像带发行;
文字出版;
电影制作”服务项目上的第6861053号“云铜”注册商标权利的投诉书。
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后,立即通知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
经调查,第三人经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于1996年批准成立,其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在相关政府文件、媒体报道和相关公众对该公司均简称为“云铜集团”。
“云铜”或“云铜集团”作为第三人公司名称的简称已为公众所公知、公认,并享有很高知名度,2008年1月16日第三人在其主营范围内的第6类“电解铜;
钢管;
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
铜焊合金金属矿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6512854号“云铜”商标。
原告口头向被告表示希望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同时第三人也同意协商,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暂停了行政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可先行协商解决。
2015年12月14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解决,鉴于原告在此期间还对铜业公司提出了其他商标侵权的投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对相关方统一召开协调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及关联企业进行协商。
会后原告、第三人又多次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期间原告数次来人来函催促被告进行处理,但每次被告询问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再行协商时,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彻底终止协商解决,其意图为希望借此对第三人及关联企业施加压力,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和第三人等依然继续保持沟通和协商的状态。
到2016年6月14日,原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协商不成,2、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过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被告商标处经查,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企业网站于2007年设立使用,均先于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861053号第41类“云铜”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0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
由此判定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处理决定口头告知原告。
二、经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企业网站上进行“微电影”等宣传正当、合法。
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1、第三人拥有第6、14等类别“云铜”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2、第三人拥有相应商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第三人在自己的主营业务经营活动中(包括招牌、网络宣传等等)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简称(或商号)的行为合法、合理、正当。
三、原告无论是在向我局提出侵权投诉或是在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中,均没有也无法明确被侵权的客体:(1)、第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云铜集团”的范围内。
原告均无任何在先商标权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2)、原告根本没有与所诉有关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铜业股份公司、铜业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铜业公司是1996年经批准成立,云铜两个字简称就一直在使用。
和解没有同意是我方认为云铜这个商标本来就是第三人在先使用,不愿意接受调解,第三人给省工商局回复说不同意调解,也告知了原告。
针对原告起诉第三人微电影侵权的问题,铜业公司不存在专门制作影视的服务,都是记录一些会议、活动之类的,不存在侵犯影视著作权,并且公司从1996年开始对外也是简称云铜,不存在构成侵权。
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提出投诉,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就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获得“云铜”第6861053号第41类(电影制作等)注册商标证书。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网络及微信媒体上以原告的“云铜”第41类商标用于“[云铜视频]昔日尾矿库、今日生态园”、“《精益在路上》(云铜冶炼加工总厂精益管理工作纪实)”、“[视频]追寻幸福之路(云铜集团社会责任宣传片)”等微电影视频的制作中,大量突出使用原告“云铜”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其制作的微电影、视频宣传片的主要标识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内部网站上制作播放带有“云铜”字样的微电影,涉嫌侵犯其第41类“教育(学校);
录像带发行;
文字出版;
电影制作”服务项目上的第6861053号“云铜”注册商标权利的投诉书。
原告在此期间提出了其它注册商标被侵权的投诉。
被告对原告投诉的第6512857号《云铜》第40类商标为“云南省著名商标”,“云铜”第41类注册商标,“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等进行了立案登记及调查,并组织原告及相关涉及企业进行了协调,在协调未果后,向原告作出答复。
对本案中原告的投诉,被告未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时,确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对于原告向被告投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其内部网站上制作播放带有“云铜”字样的微电影,涉嫌侵犯其第41类“教育(学校);
录像带发行;
文字出版;
电影制作”服务项目上的第6861053号“云铜”注册商标权利向被告省工商局投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过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的规定,若被告对投诉、举报、申诉经过调查协商处理,则应将结果告知具名投诉人,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多个投诉申请后,征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登记及调查,并组织原告及相关涉及企业进行了协调,在协调未果后,向原告作出答复。
”,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投诉后其立案及调查、协调并向原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其查处的职责。
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第三人侵权一案依法受理,作出裁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涉及被告立案查处作出处理结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6861053号“云铜”注册商标权利侵权投诉处理。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