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10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书记员吕向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蒲锋锋、证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购进假冒“某某”电缆用于销售,并库存于其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一仓库。
2018年6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在上述地址查获尚未销售的不同型号的假“某某”电缆共计2662圈。
经被害单位金杯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2662圈各种规格电缆线均为假冒“某某”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查获的假冒“某某”电缆价值549137元。
杨某某于当日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侵权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挡获后,其家属对被侵权的金杯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移交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查获的电缆照片,金杯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材料,证人唐某、潘某某、方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扣押的2662圈假冒“某某”电缆是被告人杨某某准备销售的赃物,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缴获的2662圈假冒“某某”电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林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