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102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福亿家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585号4栋1层。
经营者:邱孝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建,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系邱孝琼丈夫。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区福亿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销毁库存;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公证书购买地址是我方店铺地址,但我方在店铺到期后就没再经营,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对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知情。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原告提交的第7862012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并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标识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其主张的侵犯权利商标的行为,故原告须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印制有权利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贴纸本身即是商品,即使该商品的内容为权利商标,该商标也不具有标识意义,从而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认定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