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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933号
案件名称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933号 原告: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3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川(HAICHUANZH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育波,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纳公司)与被告成都索尔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尔恩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赛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川(HAICHUANZHANG),特别授权代理人彭育波、严立,索尔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丹,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慧、谢正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权人为索尔恩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75××××.9的“一种流式细胞仪用的增强荧光接收信号的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赛雷纳公司所有。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赛雷纳公司发现索尔恩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

该专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赛雷纳公司技术文件原型机一致。

涉案专利发明人周丹(索尔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屹系赛雷纳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主要从事流式细胞仪光学部分的研发工作。

周丹申请专利披露的技术与其在赛雷纳公司接受的工作任务相关,在离职后不满一年的时间内申请并取得了涉案专利。

因此涉案专利是周丹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相关权利应当属于赛雷纳公司。

被告索尔恩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主发明人是郝屹,郝屹离职后超过一年作出涉案专利,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且没有利用赛雷纳公司任何技术和物质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2.赛雷纳公司主张的技术成果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区别。

经审理查明: 一、周丹、郝屹与赛雷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动关系成立与解除情况 2014年3月5日,周丹与赛雷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从事系统工程师工作;

双方还约定在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资金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均为公司;

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对所保管、掌握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资料,应在离开公司之前无条件返还。

2015年12月11日,周丹由于违反保密规定、办公管理制度,被公司开除。

2014年5月4日,郝屹与赛雷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从事光学工程师工作;

双方还约定在职期间,执行公司任务或利用公司资金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均为公司;

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对所保管、掌握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资料,应在离开公司之前无条件返还。

2014年12月24日,郝屹向赛雷纳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于12月31日离职。

2.周丹、郝屹在赛雷纳公司的工作情况 赛雷纳公司认为后缀为@celula-china.com的邮箱为赛雷纳公司为该员工配备的工作邮箱,zhou.dan@celula-china.com为周丹所使用的工作邮箱,yee.hao@celula-china.com为郝屹在赛雷纳公司所使用的工作邮箱。

索尔恩公司对此陈述不持异议。

庭审中,赛雷纳公司提交了周丹、张意(YiZhang)、王**、罗兰英、郝屹、凯西·瓦什(CaseyWalsh)、张海川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相互发送的一系列邮件,上述邮件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关于特定项目的进程、问题、学术探讨,并未涉及实验成果汇报,其他月份仅有数封。

索尔恩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邮件内容存在异议。

庭审中,原告赛雷纳公司承认邮件并无关于涉案专利的明确指向。

二、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7月18日,索尔恩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流式细胞仪用的增强荧光接收信号的系统”发明人为“周丹郝屹”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201620758978.9,授权公告号为CN205826481U,即案涉专利。

该专利的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一种流式细胞仪用的增强荧光接收信号的系统,其包括依序设置的发射光路、接收光路和探测光路;

所述发射光路包括依序设置的激光器、聚焦物镜和流动室;

待测细胞位于流动室内,且待测细胞处于所述聚焦物镜的焦点处;

所述接收光路包括接收物镜,所述接收物镜设置在所述流动室一侧;

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反射光路,所述反射光路设置在流动室的另一侧,反射光路包括至少一反射镜,且反射镜的像点和物点在待测细胞处重合或像点位于待测细胞附近。

本实用新型增加反射光路后,可以使得整个系统的荧光采集能力提高一倍。

在满足相同使用要求条件下,本系统结构简单、操作方便、成本相对低、性价比高。

”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赛雷纳公司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诊断设备、诊断试剂和相关产品的研发。

2015年11月20日,索尔恩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丹,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研发、销售电子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

销售办公设备及耗材;

仪器仪表研发;

模具设计;

计算机系统集成。

2017年3月21日,赛雷纳公司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并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1088)(以下简称鉴定书)。

鉴定书中以涉案专利与赛雷纳公司提供的原型机相对比,得出基本相同的结论。

以上事实有赛雷纳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劳动合同》、《通报》、《员工离职申请书》、(2017)成武公证字第1578、1579、1581号公证书、工程部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赛雷纳公司主张周丹、郝屹二人在赛雷纳公司处从事“流式细胞仪”研发并认为涉案专利系周丹、郝屹二人完成原单位工作任务而产生的发明创造。

索尔恩公司辩称:赛雷纳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双方对周丹、郝屹在赛雷纳公司任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离职申请书》无异议。

《劳动合同》中约定周丹职务为系统工程师,郝屹职务为光学工程师。

但是,本案中,赛雷纳公司主张周丹为系统工程师,职责包括流式细胞仪光学部分和液流系统的设计和调试;

郝屹为光学工程师,职责包括流式细胞仪光学部分设计、调试,且周丹系郝屹的工程主管。

赛雷纳公司未对此予以举证,且索尔恩公司予以否认。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赛雷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周丹、郝屹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并举出了一系列电子邮件加以证明。

索尔恩公司辩称,邮件来源均为转发形式,附件内容与时间均可修改删除,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为二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首先,邮件内容本身为相互间的工作内容、项目进程、成果汇报,并未形成相应技术成果,也未体现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

其次,邮件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关于特定项目的研究交流,并没有形成成果,赛雷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专利有关,亦无法证明周丹、郝屹的在职期间具体工作内容及成果与涉案专利的关系;

再次,赛雷纳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主要集中在2014年7月,其他月份的邮件仅有数封,其中提及的大量技术问题并未最终解决,故不能认为在二人就职期间已形成类似涉案专利的技术成果;

最后,庭审中,赛雷纳公司也承认邮件内容并无明确与专利有关的指向。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赛雷纳公司认为根据查新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自身技术成果具体内容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赛雷纳公司所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鉴定书均以原型机作为参照得出。

首先,用公司自有产品而非周丹、郝屹二人设计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不符合逻辑,也无法律依据。

其次,就科技查新报告本身而言,由于科技查新报告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公告时间,再加之赛雷纳公司所提交的查新报告并不完整,仅有表格,无法反映查新报告形成时间、机构、具体人员等信息,亦无法证明用以比对的原型机形成时间是在涉案专利公告日前形成。

因此,在索尔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原型机发明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赛雷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赛雷纳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系周丹、郝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本院对赛雷纳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赛雷纳(中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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