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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24民初6017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6017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花石路137号1栋附1-4号。

经营者:刘毅。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鑫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鑫毅超市辩称: 产品是其销售,但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为39829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且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脱普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手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抑菌洗手剂”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花香F”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构成近似。

鑫毅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两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938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鑫毅超市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花石路137号1栋附1-4号标有“鑫毅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购买地址与鑫毅超市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一致,店铺店招及收款收据亦指向鑫毅超市,且鑫毅超市对销售公证购买商品认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鑫毅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鑫毅超市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因脱普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鑫毅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双方或其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确定鑫毅超市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郫都区鑫毅副食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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