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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6959号
案件名称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959号 原告: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上宁巷********。

法定代表人:吴允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迅、傅豆豆,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诺德财富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被告:王志刚,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河曲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实公司)与被告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滨姆公司)、王志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贞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迅、傅豆豆,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贞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萨滨姆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柏欧斐”库存产品对价及“柏欧斐”微博、微信公众号、官网所有权转让款共计950000元;2.被告萨滨姆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3.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贞实公司与被告萨滨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贞实公司向被告萨滨姆公司转让“BIOFFE”、“柏欧斐”商标权,“柏欧斐”品牌库存产品以及“柏欧斐”微博、微信公众号、官网所有权,被告萨滨姆公司支付转让对价1200000元。

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和欠条。

被告王志刚对欠条中约定的10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嗣后,原告贞实公司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萨滨姆公司取走了产品。

2018年1月10日,原告贞实公司办理了相关商标转让公证手续。

但被告萨滨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

2018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萨滨姆公司尚欠的950000元,分期支付;

被告王志刚对9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萨滨姆公司延迟付款任一期,应承担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

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贞实公司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在前期支付250000元后,我们就对该品牌进行扩大经营,由原来江干区的财富金融中心迁至萧山区的诺德财富中心,办公面积扩大到200多平方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经营服务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整个公司在劣质产品的影响下经营不佳。

二被告已将相关产品委托进行质量检测,尚需一个月时间出检测结果,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

原告贞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原告贞实公司与被告萨滨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条“BIOFFE”、“柏欧斐”商标权的转让。

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为“BIOFFE”和“柏欧斐”;

商标图样、商品或服务类别见商标权证书;

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原告贞实公司在商标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被告萨滨姆公司协助配合,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被告萨滨姆公司承担……第二条“柏欧斐”系列产品的转让。

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原告贞实公司持有“柏欧斐”系列产品库存见附件;

本协议生效后,原告贞实公司将本条第一款所述库存产品移交给被告萨滨姆公司或发货至被告萨滨姆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萨滨姆公司承担;

被告萨滨姆公司自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协议项下款项和被告萨滨姆公司所欠其他款项)后,取得本条第一款所述产品的所有权,在未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前,原告贞实公司对本协议项下产品保留所有权。

第三条款项的支付。

本协议项下,被告萨滨姆公司合计支付原告贞实公司200000元,作为“BIOFFE”和“柏欧斐”商标权、第二条所述产品的对价;

被告萨滨姆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日支付原告贞实公司200000元。

第四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

第五条其他条款。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所附附件列明了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

并附被告王志刚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公司因受让“BIOFFE”和“柏欧斐”商标权一事,欠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元,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

王志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贞实公司转让给被告萨滨姆公司的注册商标包括第22421270号、第22421706号、第22421760号、第22744294号、第21123763号、第21123602号、第21123973号、第21123821号、第21123990号、第21317434号、第21317384号、第21317365号、第21317304号。

2018年1月10日,原告贞实公司作出《声明书》声明将其持有的第2112376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0)]、第2112360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1)]、第2112397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0)]、第2112382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1)]、第2112399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第2131743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0)]、第2131738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1)]、第2131736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5)]、第2131730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萨滨姆公司,并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原告贞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允耀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并加盖原告贞实公司印章。

同日,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还办理了《微信公众号迁移申请函》的公证。

庭审中,被告萨滨姆公司确认微信公众号已迁移完成。

2018年1月24日,原告贞实公司、被告萨滨姆公司委托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BIOFFE、柏欧斐及其图形商标的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事宜。

其中,第21317434号、21317384号、21317365号、21123990号、21123973号、21123821号、21123763号、21123602号注册商标,被告萨滨姆公司在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受让人章戳处盖具了公章。

2018年5月15日,原告贞实公司、被告萨滨姆公司、王志刚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被告萨滨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贞实公司“BIOFFE”、“柏欧斐”商标权和库存产品的对价共计1200000元;

被告萨滨姆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250000元,余款95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25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25000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25000元、2019年9月1日前支付225000元;

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

被告萨滨姆公司任一期付款延迟则违约金为未支付金额的10%。

庭审中,被告萨滨姆公司确认已取走原告贞实公司相应库存产品。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及附件、《欠条》、《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微信公众号、库存产品的移交,亦办理了相关注册商标的移转申请。

但被告萨滨姆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的两期转让款计275000元,被告萨滨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志刚应依约对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现原告贞实公司要求被告萨滨姆公司付清其余未到期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为3997元。

原告贞实公司其余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关于原告贞实公司交付的相应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款275000元;

二、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97元;

三、王志刚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70元(已交纳6650元),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负担3835元。

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贞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萨滨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志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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