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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3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初29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南召县丹霞路人民路往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郭俊保。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告宝福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公司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喜爱,也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的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然而,近段时间以来,原告却接到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我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得知后立即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到事发地调查了解,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处所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而是仿冒程度极其逼真的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追求利润而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不仅使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形象和口碑受到影响,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福邻公司答辩称,第一,金号公司起诉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要依据自己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并且鉴定人员庄森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作为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能认定为原告单方的陈述,鉴定意见明显有偏袒原告之嫌,另外,庄森及原告方也不具备做鉴定和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

对于被告所售毛巾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应当依法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者由工商质监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原告方单方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被告在进货购买“金号”毛巾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被告经营的综合超市,其中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是从郑州市金玉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货真价实,不存在假冒伪劣之说,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无证据证实支出制止侵权的费用。

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拟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商标类别为第24类。

2、企业变更情况说明。

拟证明: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更名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公司。

3、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及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拟证明:原告系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技术委员会委员,且品牌价值巨大。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名下的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6、涉案侵权产品、产品鉴定报告及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正品不符,系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5公证书没有购买的过程的证据,对封存的产品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有异议;

证据6鉴定报告和授权书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单方出具,鉴定人员是原告员工,无鉴定资质。

被告宝福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门店自采验收单二份。

证据2郑州顶盛毛巾货单二份。

证据3郑州市金玉商贸有限公司给顶胜毛巾出具的授权书影印件、原告给郑州市金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号”系列产品委托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4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影印件。

证据5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和检验报告。

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据被告的进货渠道,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是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进货单和入库单系单方制作,证据2进货单没有郑州顶盛毛巾的印章,郑州顶盛毛巾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5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在现实中,有部分商户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也会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真假毛巾混合销售。

所以不能证明涉案商品通过正规渠道取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4月29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30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与马鹏宏来到位于河南省南召县丹霞路人民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的宝福邻生活广场,由马鹏宏在该店购得“金号毛巾”共2条,花费31.6元。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开启公证封存物,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经对比,原告产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提示内容为两项,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三项;

正品水洗标“维护方法”处显示有一个带圆圈“P”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全国。

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对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与正品不符,鉴定为假货。

鉴定人为庄森。

被告销售的产品虽带有“”“KINGSHORE”等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毛巾系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销售,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应当认定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南召县宝福邻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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