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41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
经营者:胡雪霞。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以下简称龙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孙启中、被告龙鑫商行经营者胡雪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五粮液”、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于1982年8月15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选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项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许可期限为商标有效期。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店面招牌上完整显著地使用“五粮液图形”商标及“五粮液”文字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一定联系或已获得原告授权,从而不当转移了原告在商标及字号上积累的商业信誉,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鑫商行答辩称,我是接别人的店,门头不是我做的,不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没有向我告知门头不能使用即起诉至法院,不应构成侵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五粮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公证书,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书、封存实物、五粮液经销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二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酒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合法取得上述二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告店面门头使用“五粮液”文字及“五粮液商标图形”,并标注“旗舰店”字样,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并与五粮液特许经销商门头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系五粮液公司的特许经销商,不当利用了原告“五粮液”系列商标所享有的商誉,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立即停止在被控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的文字及图形;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鑫名烟名酒商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