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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2063号
案件名称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2063号 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InnovationAggregator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萨迪纳1055E.科罗拉多大道**房。

法定代表人:凯瑟琳惠恩(KatherineHuen),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扬,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华海广场内v> 法定代表人:张文。

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创新公司)与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全球创新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华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10207959.1”名称为“云处理系统、云处理方法和云计算代理装置”的发明专利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路由器产品,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

2.被告和雍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路由器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全球创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内的和雍公司处购买了型号分别为RT-AC5300和RT-AC68U的路由器两台,该路由器由华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和雍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经调查发现,华硕公司在其运营的电商平台亦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经分析上述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华硕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并通过上述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和雍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分为两案处理并将涉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案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意思联络,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告与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南京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是南京市,侵权行为实施地即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和被告南京和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亦是南京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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