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知民初22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渭区万嘉优品超市。
经营者:呼燕。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被告临渭区万嘉优品超市(以下简称万嘉优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万嘉优品超市的经营者呼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 ”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嘉优品超市答辩称,我超市连续五年都在渭南市二马路的康辉日用品商店进货,有进货票据,我相信康辉的货物都是正品。
原告如果认为毛巾是假冒的应该当面打举报电话,现在一年后起诉要求赔偿,我对其目的正当性存在合理怀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 ”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 ”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3830071号“ ”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限期内。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8日,第1343243的“ ”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5、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登记表。
6、陕西省汉唐市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541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购买的产品一宗、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7、委员证书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8、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亿元。
9、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面巾符合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渭南市康辉日用销售单及证明各一份、2、临渭区康辉日用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微信付款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案涉产品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提供的证明上因所加盖公章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金号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3日,主要从事针棉织品的制造、销售等。
第1343243号“ ”文字+拼音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山东省荏平县毛巾厂。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第3830070号“ ”商标、第3830071号“ ”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
毛巾被、浴巾等),注册人均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两商标均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被吸收为中国纺织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山东金号织业公司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价为品牌价值8.1亿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6日,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及公证员助理郝慧敏及孙全民来到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西岳路临渭妇幼保健院大门北20米的“万嘉优品超市”,由孙全民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进店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并进行了拍照,后使用手机支付宝在店内扫码付款,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
随后孙全民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密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全民对所购物品密封前后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孙全民领走。
当日,金号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万嘉优品超市”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7月28日,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41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临渭区万嘉优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呼燕,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水果、蔬菜零售等。
2019年11月25日,其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二马路89号临渭区康辉日用品商店进货,其中以190元价格购得金号毛巾20条,有10条与案涉产品的编号及条型码完全相同。
当日其向该店微信支付货款826元。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依法取得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和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及毛巾缎档上的商标标识与金号公司注册的三个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该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其来源和提供者,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万嘉优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3243号“ ”、第3830070号“ ”、第38300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