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高舜波,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萍,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以下简称皇钻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六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七条的规定,六福公司在店门两侧使用“金六福KLF”标识,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标签、质量保证单上突出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标识,在小招牌和珠宝盒上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KLF及图”标识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吸引消费者注意,因此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未遵循相关原则,认定有误。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皇钻珠宝店故意将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金六福”、“香港金六福珠宝”文字单独以及突出使用,构成与六福公司“六福”、“六福珠宝”商标的近似,具有攀附意图,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金六福”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第17381602号“金六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两份文件中明确“金六福”字样与“六福”“六福珠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其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亦认定“金六福”“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完整包含“六福”及“六福珠宝”,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六福公司商标的新含义。
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该标识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构成近似标识;
最后,六福公司的“六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而皇钻珠宝店并未提供“”“”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也未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一审判决认定皇钻珠宝店获取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的合法性,并肯定皇钻珠宝店经授权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的合法性,该认定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皇钻珠宝店提交的《授权书》形成于香港,但该文书未经公证和转递手续,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无法判定真伪。
从内容来看,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皇钻珠宝店开设品牌连锁店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相关商标,并未授权其使用该企业名称。
另外,该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而授权有效期却自2019年12月15日起算,明显不合常理,是皇钻珠宝店为应诉而专门制作。
即便《授权书》是真实的,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应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皇钻珠宝店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为皇钻珠宝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皇钻珠宝店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三类标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整体使用案外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配合使用该公司的商标”一种行为。
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标识完全包含六福公司的字号,且没有形成有别于六福公司字号的新含义;
第二类标识故意将企业名称中的“香港金六福珠宝”文字放大使用,明显有搭“六福”“六福珠宝”驰名商标的便车的意图,属于擅自使用六福公司具有影响力的字号。
另外,“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时间远晚于“六福”字号核准使用及“六福”商标注册时间。
皇钻珠宝店与他人合作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侵犯六福公司在先合法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未考虑“六福”“六福珠宝”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六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皇钻珠宝店辩称:一、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案涉“六福”、“六福珠宝”商标并不具备广泛知名度。
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注册成立于香港,而根据六福公司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六福珠宝宣传情况”,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品牌投入宣传最早开始于2008年,大规模宣传集中开始于2014年。
香港金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并不存在任何攀附意图。
二、皇钻珠宝店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KLF及图形商标”的行为系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质量保证单、首饰盒、包装袋均为消费者购物行为完成后商家出示的消费凭证,此时购物行为已经完成,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吸引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因此该三处使用的商业标识不符合商标性使用的前提条件。
大招牌、店内背景墙、产品标签三处均完整使用了“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珠宝与名称其他内容字体、颜色保持一致,并且均小于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KLF及图形”,六福公司主张该种使用为突出使用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小招牌上使用的“香港金六福珠宝及KLF、图形商标”,香港系地域名称,珠宝系行业统称。
且该小招牌位于大招牌之下,显然大招牌更能吸引消费者注意。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皇钻珠宝店的使用与拟保护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为根本判定标准,本案中,皇钻珠宝店组合使用KLF及图形商标和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简称,整体结构与案涉“六福”、“六福珠宝”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
本案中因珠宝价格昂贵,消费者购买时会施以相当程度的注意,其具有更加仔细、敏锐的注意力,能够捕捉到商业标识诸多方面的不同来进行分辨和识别。
被诉商业标识与案涉六福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六福公司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
四、因为珠宝行业特殊性,“福”字已经成为珠宝行业的“通用字”。
在珠宝这一细分领域,存在“六福”“周大福”“周六福”“金大福”“香港金六福”等多个品牌,品牌间均具备一定差异性,不存在混淆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皇钻珠宝店使用香港金六福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或简称并配合该企业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与“六福”品牌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皇钻珠宝店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六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皇钻珠宝店:一、立即停止侵犯第944398号、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六福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赔偿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36255元(其中律师费34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255元);
四、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福集团为第9443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象牙制品(首饰)、仿金制品(首饰)、银饰品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27年2月13日。
六福集团为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配件、手镯(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12月31日,第94439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发贸易有限公司于1991年10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后于1991年12月12日变更公司注册名称为六福集团,六福集团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开设多家分店的方式在内地进行推广,并在多种渠道和平台推广销售,多次获得各项荣誉证书。
2016年4月15日,六福集团委托六福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含网络)全权处理任何涉嫌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代为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等。
六福集团与六福公司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六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18695105号“”和第94439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均为普通使用许可,并进行了相应的备案。
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员龙瑞、工作人员莫洁欣随同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鲁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识有“香港金六福珠宝”的店铺,在委托代理人郭小鲁带领下进入上述店铺,查看了店铺摆放、出售的有关产品情况,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郭小鲁现场付款购买了相关产品,取得产品一个,纸质手提袋一个、质量保证单一张,上述店铺的收银台摆放有显示公司名为“东莞市凤岗黄钻珠宝首饰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人员查看了店铺有关情况和购买的产品,对上述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及封存。
皇钻珠宝店确认上述产品在其店铺购买,但表示并未侵权。
一审法院对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为印有“”的礼品袋一个、印有“”的珠宝盒一个、挂坠产品一件、印有“”的质量保证单一张。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还显示皇钻珠宝店店铺的大招牌为“”,小招牌为“”,店内形象墙为“”、产品标签为“”。
关于损失,六福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其公证费为2000元,提交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律师费为34000元,公证书显示购物费为255元。
皇钻珠宝店表示其是经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开设的品牌连锁店,其使用的商标已经该公司授权,并对此提交授权书、公司查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加盟店情况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显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其于2020年1月11日授权皇钻珠宝店的经营者在皇钻珠宝店登记地址开设品牌连锁店,可使用第8609798号“”、第5889683号“”、第13245467号“”、第9368975号“”、第14365380号“”5种商标,授权有效期限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
皇钻珠宝店是于2007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地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珠宝、金银首饰;
金银珠宝首饰回收。
以上事实,有六福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商业登记证、六福集团官网简介、六福集团信息、营业执照、经营黄金白银业务许可证、店铺照片、设计图纸、保证单、新报、六福珠宝荣誉特许使用证、中国内地六福品牌店铺汇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六福珠宝及六福集团所获荣誉等、六福珠宝宣传情况、(2019)粤广南沙第55627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2017)粤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皇钻珠宝店提交的授权书、公司查册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六福公司经第944398号“”、第18695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福集团许可,享有于内地在核定商品上普通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六福集团同时明确授权六福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六福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皇钻珠宝店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珠宝首饰,属于六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围内。
六福公司主张皇钻珠宝店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内使用的下列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招牌、小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珠宝盒)。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皇钻珠宝店在大小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珠宝盒上使用的文字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或“香港金六福珠宝”(仅小招牌、珠宝盒),而“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全称,上述两种文字标识与该企业名称相比,仅是“香港金六福珠宝”字体较大或少了“集团有限公司”字体,但均是与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一并使用,且“香港金六福珠宝”仍包含了地域、字号、所属行业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标识表达的为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皇钻珠宝店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突出使用“六福”二字,故上述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皇钻珠宝店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之间有《授权书》,六福公司未能举证皇钻珠宝店使用案涉“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金六福珠宝”标注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皇钻珠宝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皇钻珠宝店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使用“”、“”、“”、“”、“”的行为,六福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皇钻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是六福公司“六福”品牌珠宝或者皇钻珠宝店与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首先,商品保证单系商品选购完成后的质保凭证,其本身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影响商品的选购;
其次,如前所述,皇钻珠宝店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中均是完整使用案外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同时配合使用该公司的商标,故皇钻珠宝店在大招牌、店内背景墙、标签、质量保证单、礼品袋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513元(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皇钻珠宝店对案涉“金六福KLF”“香港金六福珠宝KLF及图”“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等三类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皇钻珠宝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认定皇钻珠宝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六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皇钻珠宝店对案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会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皇钻珠宝店将案涉“金六福KLF”“香港金六福珠宝KLF及图”“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等标识使用于在其招牌、店内形象墙、标签、产品包装以及质量保证单上,对公众而言显然起到了广告宣传以及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即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该标识表达的是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也不能否认其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
上述三种标识均完整包含“六福”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香港金六福珠宝KLF及图”及“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包含“六福珠宝”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其中后者还将“香港金六福珠宝”字样于招牌上放大使用,上述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文字结构上近似,也未能产生明显有别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新含义;
且“六福”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福”“六福珠宝”作为商标而言具有明显较高的知名度。
皇钻珠宝店在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类别商品上,使用“金六福”及突出使用“香港金六福”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六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认为皇钻珠宝店对案涉三类标识的适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外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简称及字号为“六福”,其中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许久且品牌知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皇钻珠宝店所使用的“金六福KLF”“香港金六福珠宝KLF及图”“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图”三种标识均完整包含了“六福”字号,且对“香港金六福”字样进行放大使用,构成对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使用。
关于皇钻珠宝店所主张其获得案外人香港金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主张,由于皇钻珠宝店所提供的《授权书》及相关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规定,其在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作为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皇钻珠宝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三类标识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其在经营销售范围相同的珠宝首饰类商品时擅自使用包含完整“六福”字号的行为,容易引人误以为其商品为六福公司的商品或与六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使相关授权的内容为真实,在明知“六福”字号知名度的前提下,作为珠宝销售者在选择授权连锁公司时也应当尽到谨慎避让的义务。
关于本案皇钻珠宝店的赔偿数额的认定,由于六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及皇钻珠宝店的侵权获利,在二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皇钻珠宝店的侵权情节、行为后果、经营规模以及六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皇钻珠宝店赔偿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福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695105号和第944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六福”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限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五、驳回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负担1111元,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凤岗皇钻珠宝首饰店负担2220元,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