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民初146号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扬子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SAKAMAKIKOICHI(坂卷光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芳,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德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被告杨德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宣传、销售侵犯第8514710号的“SRIXON”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多年以来一直在国际上销售SRIXON高尔夫球杆及系列商品,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
原告是经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合法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SRIXON高尔夫系列产品总经销和注册商标商品鉴定、维权主体。
2017年11月23日,消费者张某在被告(注册ID:幸运高尔夫1688)注册的淘室网店铺(店铺名:幸运高尔夫;
下称:涉案网店)上购买型号为AMICA的女套杆(下称: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2580元,卖家将涉案商品寄送至上海市徐家汇街道徐虹北路96-1号(近南丹路)。
2017年12月,涉案商品经原告组织人员鉴定,确认张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商品,从杆身标示数据、杆颈编码和图案标识等方面一一对比,形成书面鉴定文件。
综上,被告是以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盈利手段的职业售假人员,其恶劣行为导致原告在中国市场蒙受严重的损失。
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事法人主体,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推广销售SRIXON产品,被告的行为直接且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原告取证困难,无法确定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请求贵院依法酌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杨德芳辩称:我于2018年7月接到贵院传票,说我的淘宝店铺有个产品纠纷案件,我现将情况说明。
第一,买家说在我店铺买了一套高尔夫球杆说是假的,我是2017年卖的这套杆,当时这个买家说要这套杆,我就去微信上购买了。
当时买进价格是2150元,卖出价格是2580元。
2018年我接到贵院传票后,才知道买家说产品是假的。
第二,接到贵院传票后,我去翻看我的手机购买记录,因为手机没再保存聊天记录,己无法在微信上再找到当时购买的买家。
所以说买家说是假的,我也无法分辨真假。
第三,就算是如买家说是假的,为什么购买后,不立即反映给我,我也好去找我的卖家,而要事隔这么久才让我知道。
这个明显是钓鱼执法了。
而且,如果是假的,他也可以向淘宝反映情况,难道就是他去买一套杆,鉴定是假的,就说商标侵权吗?
我认为这个事买家也有错,如果知道是假的,应该是提醒我,而不是自己买一套,就说我侵权。
而且我的店铺已经注明了是代购。
第四,这件事,最多只能是消费者纠纷,我也没有生产他的品牌球杆,只时当时他要,我才去微信上购买了。
他这样纯粹属于钓鱼。
第五,这个球杆我早就没卖了,这已经是去年的事了,我店铺根本就没有他个品牌的球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住胶体育用品株式会社(SRISPORTSLIMITE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机、玩具、高尔夫球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0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2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DUNLOPSPORTSCO.LTD.)。
2017年9月19日,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特别授权并许可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独家销售SRIXON品牌高尔夫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产品作鉴定和维权等。
2017年11月22日,消费者“张翠莲”在被告杨德芳经营的淘宝店铺“幸运高尔夫”(注册ID:幸运高尔夫1688)购买了型号为AMICA的高尔夫全套女士套杆,并支付货款2580元。
经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律师调查令》指定原告的代理律师富贵前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收集店铺“幸运高尔夫”(注册ID:幸运高尔夫1688)自在www.taobao.com网站上注册开业至今的全部销售记录。
此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存储有Excel表格的光盘。
本院通过打开该Excel表格,在交易状态下筛选“交易成功”项,在商品名称下筛选同时符合“AMICA”、“全套女士套杆”、“初学”关键词,并标识为“史力胜”、“史利胜”或“SRIXON”的相关记录,从1382条记录中找到196个相符合的记录。
被告杨德芳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Excel表格中反映出来的数额不是淘宝网真实的销售记录,而是商家用于冲销量找刷单手进行刷单形成,并向本院提供其认为是店铺因刷单被淘宝部分处罚的记录。
被告杨德芳所提供的被处罚记录中商品名称不能全部显示,其中标识为“史力胜”、“史利胜”或“SRIXON”品牌的共有17个记录。
被告杨德芳还主张涉案商品这一订单,是其通过名为“金韩国”的人直接发货,其为此支付了2000元,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11月23日微信转账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经授权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产品进行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SRIXONAMICA女士高尔夫套杆所使用的商标,与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出具了《鉴定书》,载明从杆身标示数据、杆颈编码和图案标识等方面一一作出对比,被告销售的商品均非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或权利人之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SRIXON高尔夫球杆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第8514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侵犯了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
关于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前已认定,被告侵犯了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还请求被告停止宣传侵犯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指出被告存在何种宣传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商品是直接从他人处发货,其自己其从未见过,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其说明的提供者“金韩国”的身份不明。
因此,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存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事实可供参考: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店铺“幸运高尔夫”(注册ID:幸运高尔夫1688)自在www.taobao.com网站上注册开业至今的全部销售记录当中,共1382条记录中有196个交易成功的记录与涉案侵权商品相符。
2、根据被告的自认,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为2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订单记录显示商品的销售价格为2580元,则商品进销差价为580元。
3、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还应考虑其人工成本、应缴税收等。
本院结合上述因素,同时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514710号“SRIX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熟史力胜体育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德芳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