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9民初3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某,工商注册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纺织站楼下),实际经营地址:集宁区怀远北路与民间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广和堂大药房。
经营者:庞丽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乌某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