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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58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58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住所地平邑县铜石镇驻地(铜昌路口东)。

经营者:徐凯。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下称守殿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守殿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在平邑县铜石镇畅通快递(327国道)旁的守殿批发部销售标有“洋河”字样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且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也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守殿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证明“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7)宿证民内字第6113号公证书;

5.公证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案主张1000元;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格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19号文,通知其“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本案“洋河”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可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2017年7月2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来到位于平邑县铜石镇畅通快递(327国道)旁的门头牌为“守殿批发部”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

在现场,李永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蓝色梦乡酒”一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0元,店铺工作人员拒绝出具任何票据。

李永红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永红保管。

2017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6113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当庭比对,封存产品为蓝色梦香酒一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部、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贴均标有“中国洋河”字样。

被告守殿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凯,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烟酒、面粉、杂粮;

销售。

经营场所为平邑县铜石镇驻地(铜昌路口东)。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宿证民内字第6113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守殿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均标有“洋河”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字型、字义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酒瓶瓶贴标有的“洋河”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属于类似商品,结合原告“洋河”商标于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将“洋河”字样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导致相关消费者在消费时,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混淆误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守殿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守殿商店作为日用百货等的专业销售主体,对于自身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侵权等应负有审慎的注意、审查义务,即被告对于应当知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守殿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原告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提起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库存的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白酒销毁;

二、被告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平邑县铜石守殿百货商店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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