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43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宏标。
被告:陈德根。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董宏标、陈德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陈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2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2015年7月18日,北塘区董睿烟酒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品,鉴于北塘区董睿烟酒店已于2015年12月18日被核准注销,遂将登记的经营者董宏标诉至本院;
董宏标应诉时提交了《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说明董宏标于2014年12月20日将北塘区董睿烟酒店转让给陈德根,青花瓷公司认为陈德根为北塘区董睿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经本院准许,追加陈德根为共同被告,诉请如前。
被告董宏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14年底就将北塘区董睿烟酒店转让给陈德根,陈德根是实际经营者。
被告陈德根辩称:其是在2015年8月才从董宏标处接手北塘区董睿烟酒店,而且被诉侵权商品是董宏标经营时留下的旧存商品,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用于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0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2015年7月18日,北塘区董睿烟酒店销售了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品。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调查费说明,用于证明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工商查档材料,用于证明北塘区董睿烟酒店经营地址为无锡市钱皋路7-1(惠景家园35-1),经营者为董宏标,注销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陈德根于2015年11月25日在上述地址注册成立北塘区德根烟酒店。
对于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宏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德根以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为由,亦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被告董宏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12月20日之后,北塘区董睿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陈德根。
对于董宏标提供的证据,青花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求由本院核实;
陈德根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在2015年8月才接手涉案店铺,故真实性需要与其持有的《超市转让协议》比对后才能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内,陈德根未进一步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德根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董宏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本院注:竖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代理人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7月18日,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的监督下,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无锡市××××钱皋路惠家福生活超市惠景店(证照:北塘区董睿烟酒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3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0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瓶,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均标注“青花瓷”字样,并注明“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2元,并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在结案后结算律师费1000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另查明:北塘区董睿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董宏标,经营项目为烟、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为140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
2014年12月20日,董宏标与陈德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董宏标将惠景家园35-1(7-1)(7-2)店铺转让给陈德根,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陈德根对房屋结构造成的损坏与董宏标无关,由陈德根向房东负责。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5年7月18日,北塘区董睿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时,陈德根为北塘区董睿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而董宏标未实施侵权行为。
陈德根辩称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陈德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董宏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陈德根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董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陈德根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