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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良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仪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仪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13045370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换插头USB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53702.2,该专利于2015年9月18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

原告获得上述专利许可后,投入生产,市场反应良好。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的一款型号为CF-172-10A的旅行转换插头与授权专利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还发现,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使用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的“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的网站进行推广宣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阿里巴巴官网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授权专利有明显的不同,原告主张其专利与被告产品完全相同不符合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案侵权的主体应当是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网站的所有者,被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没有设立官方网站,只是在阿里巴巴网站商家产品相册里展示自己销售的产品,包括原告公证书里涉及的图片及网页。

被告只从事贸易经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是被告向他人进货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年9月从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的,被告在进货时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卖方也没有提供送货的相关单据及订单。

被告进货的总数量是100个,进货成本是每个22元,销售价格为每个32元,从2015年9月上架至2016年3月2号下架,近半年内共计销售47个,获利470元,产品下架后未再许诺销售该产品。

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原告在网页公证时没有任何的警示通知,相隔半年之久才起诉,故意导致损失扩大,其主张该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授权专利的名称为转换插头USB充电器,专利权人是林良冠,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该专利的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充电器,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和局部的形状,指定主视图为设计要点的图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9日就授权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公告图显示该专利整体为长方形体,四条纵向棱边圆弧过渡。

主后视图正面中下方为带三脚插孔的面板,面板向外突出;

产品背面有一双脚圆形插孔嵌于“H”形凹槽中。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左面板的右上方是双USB插孔,右面板偏右侧有一长方形滑槽,槽上有一圆形推出按钮。

产品顶部、底部的四个角都有四个螺丝,顶部是两脚扁型插头,插孔为圆形;

底部是三脚扁型插头。

使用状态1-3各图显示,推动产品右侧面按钮至不同位置,依次是顶部伸出两脚扁型插头、底部伸出三插脚插头、背面伸出双脚圆形插头。

(见附图一)2015年9月18日,林良冠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林良冠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授权专利,使用费用总额为3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

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11月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2015年9月28日,林良冠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网页浏览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f-travelplug.com”,按回车键进入网站主页,页面显示的公司为“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

点击该页面中的“旅行USB充电器系列”进入新页面;

点击页码“4”进入页面;

点击该页面上的产品“多功能USB转换插头”进入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缩略图并展开,页面上展示型号为CF-172-10A的多功能USB转换插头产品;

点击页面上的“联系我们”,打开新页面后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0769-8230****,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A12栋。

在上述浏览过程中,公证人员对每一个页面均进行截屏并保存到名为“证据保全”的文件夹中。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20716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2015年10月22日,林良冠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再次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网页浏览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网站后在搜索框上方点击选择搜索条件为“供应商”并在搜索框内输入“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点击“搜索”进入新页面,首页页面上显示有东莞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右上角备注服务热线为0769-8230XXXX,商务QQ:20×××90;

点击“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进入页面;

点击“公司档案”进入新页面,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为彭威超;

点击上述页面上的“公司相册”进入新页面,页面上展示包括CF-172-10A型号产品在内的若干款转换插头,产品上均标有东莞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然后陆续点击该产品不同侧面放大图片。

在上述浏览过程中,公证人员对每一个页面均进行截屏并保存到名为“证据保全”的文件夹中。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2251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上述阿里巴巴网站的公证书中所展示的产品为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但否认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与其有关。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无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原告提交的阿里云网址域名查询结果显示cf-travelplug.com域名的所有人为“Pengxiongchao”,联系邮箱为205×××@qq.com。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截图不完整,未显示所有对应的各面视图,但是从已公证的截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产品外观的整体形状、使用方式、组合等要素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均包含了四条纵向棱边圆弧过渡、显示三种相同方式的插脚、相同位置的双USB插孔、在同一面的偏一侧面上有一长方形滑槽、产品顶部和对应底部的四个角都有四个螺丝等设计特点,两者构成了近似。

被告认为从公证书网页截图的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在左上角,授权外观设计在右上角;

从截图的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打开后方向是向上的,而授权设计是向下的;

其他地方在普通消费者来看是相似的,但在整体上两者不相似。

被告称其销售的转换插头均系向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交其他产品的若干送货单及收据予以佐证。

被告提交2015年四季度销售记录打印单,显示CF-172-10A产品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及2015年11月18日共计销售32个,单价32元。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2016年3月已下架,没有再进行销售。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投资人为彭威超,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电子制品、LED光电产品、电子通讯制品、电脑周边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林良冠是名称为转换插头USB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13045370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根据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转换插头,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虽然原告公证书的图片并未全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面形状,但根据现有的图片,足以对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行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特征为:两者均为长方体,均包含了四条纵向棱边圆弧过渡、显示三种相同方式的插脚、左侧面相同位置的双USB插孔、在右侧面的一侧设计有一长方形滑槽、顶部和对应底部的四个角都有四个螺丝等设计特点。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在左上角,授权外观设计在右上角;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两脚插头向上开启,而授权设计开启方面相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的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的,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比,其差异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指示灯及背面两脚插头的开启方向呈镜像对称,根据上述规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及东莞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有展示型号为CF-172-10A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及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商家首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辰方电器有限公司,展示的产品下方标注有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与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显示的相应内容一致,并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备注的联系电话、商务QQ号与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备注的联系电话及域名备案联系人的QQ号相同,被告与东莞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字号及经营地址相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网站由被告经营。

被告抗辩称东莞市辰方电器有限公司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从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产品无关,即便上述单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该类产品来自第三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3月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未再进行销售。

故被告已自行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的问题。

虽然被告提交了交易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32个,单价为32元。

但上述证据仅为被告单方提供,缺乏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佐证,难以真实反映其实际销售数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方式为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东莞市辰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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