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68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站前路***号之二商铺。
经营者:刘林洋,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以下简称龙洋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龙洋眼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龙洋眼镜商行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龙洋眼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龙洋眼镜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
2、(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3、(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BOLON品牌投入的巨额资金。
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四川卫视、重庆卫视、深圳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
7、(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证明: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及时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龙洋眼镜商行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水平信息,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检查义务。
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
被告龙洋眼镜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阿里巴巴公司、龙洋眼镜商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第9类的眼镜、眼镜架、擦眼睛布、眼镜盒等。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6日。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及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晓。
在第九届亚洲品牌盛典上,暴龙BoLon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1年2月,BoLon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2008-2011“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2015年1月,由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书显示,厦门雅瑞光学公司旗下的暴龙(BOLON)品牌,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首位。
2015年1月10日暴龙品牌在2015亚洲财富论坛第五届年会期间,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对杨付东操作公证处电脑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极速浏览器”,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供应商名为“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开设的网店,杨付东在该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为“2015暴龙太阳镜潮流墨镜复古铝金司机蛤蟆镜男士偏光太阳镜”的眼镜五副,付款后生成订单一笔(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单价99元/副)。
上述操作过程,杨付东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该店铺下共展示6款“暴龙”眼镜及数款“暴龙”眼镜盒,其中打开“2015暴龙太阳镜潮流墨镜复古铝金司机蛤蟆镜男士偏光太阳镜”页面,显示起批量5-99每副价格¥99元、100-199每副价格¥95元、≥200每副价格¥89元,10副成交,2条评价,以上商品展示的眼镜及眼镜盒图片上多处使用“暴龙”、“BOLON”标识。
2015年8月23日,杨付东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金峰快递”营业部(门口挂“百世汇通”牌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付东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其打开,经清点,内有眼镜、眼镜盒、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等物品,以及盖有“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公章的收据一份。
杨付东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由杨付东拍摄照片一张,并将密封后物品由杨付东保管。
随后,公证员监督杨付东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眼镜盒、说明书、塑料包装袋各五件。
上述眼镜镜腿内外侧、眼镜盒、说明书上使用了“BOLON”标识,塑料包装袋上同时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龙洋眼镜商行系“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网店的注册人。
龙洋眼镜商行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眼镜配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龙洋眼镜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眼镜及附件上、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形印刷较为模糊粗糙,未佩戴防伪标牌,且该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其为假冒商品。
龙洋眼镜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龙洋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价格、龙洋眼镜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暴龙”、“BOLON”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涉案店铺下共展示6款“暴龙”眼镜及数款“暴龙”眼镜盒,公证时显示“2015暴龙太阳镜潮流墨镜复古铝金司机蛤蟆镜男士偏光太阳镜”链接项下商品10副成交;
3、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4、被告龙洋眼镜商行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眼镜配镜。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负担715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横沥龙洋眼镜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