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中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遇晓璟,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6]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国及其辩护人遇晓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注册字样为“APF”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1957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水卷材等)、于2015年8月注册字样为“科顺”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40478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水卷材等)、于2013年9月注册字样为“CKS科顺”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1072007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水卷材等)。
被告人陈建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5年10月初,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购进5000平米假冒“APF”、“科顺”、“CKS科顺”防水卷材,后以每平米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5年10月9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二路葛化“智苑小区”项目现场,查获何某还未来得及铺设的假冒“科顺”防水卷材285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证人何某、徐某、华某、张某、袁某,4的证言、调查报告、亲笔陈述、鉴定报告函、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讯问材料、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报告函、营业执照、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建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建国自愿认罪;
2、被告人陈建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科顺”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建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国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到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