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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2民初747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47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经营场所天津何庄子市场副食1区厅外1号。

经营者:聂志江,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被告: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荣各庄。

经营者:荣海波。

被告: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福。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以下简称聂志江商行)、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金福加工厂)、天津何庄子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何庄子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聂志江商行的经营者聂志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福加工厂、何庄子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14579号、第95288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针对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并且明确,即请求判令被告聂志江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金福加工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何庄子市场停止对被告聂志江商行及被告金福加工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及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

原告系非盈利性组织,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不收取费用。

2015年11月,原告在聂志江商行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该商品外包装上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盘锦大自然香米”字样。

原告认为,金福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盘锦大米”的核心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聂志江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何庄子市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属于故意为聂志江商行、金福加工厂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聂志江商行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了。

同时,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所诉请的2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福加工厂、何庄子市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盘锦市大米协会于2004年3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514579号“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后经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07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盘锦市大米协会于2003年制定《“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14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高金星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共同来到天津市大沽南路与柳林桥附近的何庄子市场内的友鹏海鲜酒店用品厨具批发交易中心附近的“聂志江粮食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盘锦大自然香米”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高金星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5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收据上手写“大米105元”字样,加盖“聂志江粮食商行”字样的公章,名片上印制“志江粮油商行、聂志江”字样。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上述物品的工作完成后,高金星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并由高金星使用公证处进行公证购买拍照的手机,对上述部分现场情况、袋装大米的外包装、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

经查,公证购买商品的大米外包装正面标注“盘锦大自然香米”字样,并突出“盘锦”字样,左上角标“金福”字样及金元宝图样,右上角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201020174。

外包装下部注明“产地:河北省唐山市”以及“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生产基地”、“生产厂商:滦南县柏各庄镇金福大米加工厂”、“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荣各庄村”、“销售电话:138××××8297”。

被告聂志江商行当庭认可其销售了原告公证购买的大米,其自认进货300袋,44.5斤/袋,进货价2.24元/斤,零售价105元/袋。

本院庭后拨打原告公证购买的大米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电话138××××8297,对方表示其是金福加工厂,曾经生产过“盘锦大自然香米”,并表示聂志江曾经从其处进过“盘锦大自然香米”。

本院庭后亦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检索,无法查询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30201020174的产品信息。

再查,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嫌的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打假、公证、差旅、律师等费用。

本院另查明,被告聂志江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志江,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粮食零售、配送服务;

禽蛋、预包装食品;

食用油(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零售。

被告金福加工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荣海波,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稻谷的加工及大米、糠麸的销售。

被告何庄子市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洪福,成立日期为200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服务(不含劳务市场、技术市场的管理);

市场内设施、设备的租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14579号证明商标,即“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盘锦大自然香米”字样作为商品名称,并突出“盘锦”字样,该标志与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似。

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用加粗字体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盘锦大米。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所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辽宁省盘锦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被告金福加工厂、聂志江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大米,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造成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福加工厂的生产及销售行为、被告聂志江商行的销售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何庄子市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属于故意为被告金福加工厂、被告聂志江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庄子市场没有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庄子市场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聂志江商行虽抗辩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供进货单据,但该进货单据为手写票据,未标明进货厂家名称,不能够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

作为经营大米产品的零售经销商,被告聂志江商行对盘锦大米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涉案盘锦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身份、商品的来源及证明商标准用证等信息。

尤其是其作为流通领域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承担起较高的审查义务,以保障公共食品安全。

被告聂志江商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大米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

被告金福加工厂作为稻谷加工的生产商,更应当知晓盘锦大米的市场知名度并遵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涉案大米并销售,并未提供其生产涉案大米的合法性依据,其主观过错更大,其行为对公共食品安全、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更深,被告聂志江商行、被告金福加工厂均应当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侵权人所获利益,又由于原告自称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不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虽然原告仅公证购买到1件侵权商品,但并不代表被告聂志江商行、被告金福加工厂实施的全部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聂志江商行承担赔偿数额20000元,被告金福加工厂承担赔偿数额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要求被告聂志江商行承担停止销售、被告金福加工厂承担停止生产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聂志江商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金福加工厂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聂志江粮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107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博大睿丰粮食商行负担645元,由被告滦南县金福大米加工厂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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