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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45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龙井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市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钱黎、被上诉人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59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超市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1180元。

事实与理由:超市发公司系专业、大型、连锁的商品零售企业,在北京地区门店覆盖率高、侵权行为影响大;

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品牌知名度高;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连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都难以弥补,更不能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在先案例判决的赔偿数额亦比本案高。

超市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龙井协会的上诉请求。

龙井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超市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1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上载明,龙井协会是“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龙井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

2012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提及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825号公证书)记载,龙井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的超市发清河店,龙井协会代理人在超市内“澳力华香”茶叶专柜购买了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此次购买取得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超市发公司,金额为180元。

庭审中,将公证所购茶叶礼盒拆封,其中有一茶叶礼盒,并附手提袋。

手提袋及礼盒上均标注“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包装上贴有商品标签,注有“产品名称:绿茶”、“生产厂商:福建省安溪县溯源茶厂”。

礼盒内装四罐茶叶。

该茶叶礼盒、手提袋的“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

龙井协会指出,上述茶叶礼盒中出现的各处“西湖龙井”字样均为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超市发公司对第10825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不是茶叶柜台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涉案茶叶柜台承租商在2013年签订有租赁合同,定期收取租金,提供经营场所,只审查承租商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一致,但由于2013年后与承租商未再签订合同,故无法提交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证据。

对此,龙井协会认为,超市发公司即为销售商。

2015年2月3日,龙井协会向超市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销售的茶叶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情况,要求超市发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立即停止侵权。

超市发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龙井协会在诉讼中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估算的,合理开支包括市场调查服务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千元、购买涉案茶叶的费用1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龙井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管理规则、第10825号公证书、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及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龙井协会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因该商标为证明商标,龙井协会有权按该商标管理规则要求对他人在茶叶上使用该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商品标签注明涉案茶叶为产自福建的绿茶,但在未经龙井协会许可的情况下,在礼盒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西湖龙井”字样,使人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超市发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内的茶叶柜台销售涉案茶叶,超市发公司虽辩称其非该茶叶柜台的实际经营人,但无法提交与承租商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且超市发公司为茶叶柜台所售茶叶出具销售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为涉案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超市发公司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交涉案茶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被认定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超市发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超市发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龙井协会提出超市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龙井协会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超市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超市发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予确定。

对于龙井协会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因龙井协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超市发公司不应全部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超市发公司赔偿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龙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当事人双方确认于2015年5月停止销售涉案茶叶。

就合理支出部分,龙井协会提交了一张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一张数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后附情况说明,列举10个公证书号,不含第10825号公证书)、一张数额为180元的购买商品的发票、以及一张数额为1万元的市场调查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

龙井协会对市场调查的具体项目未做说明,亦未提交相关合同。

二审中,龙井协会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928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9289号判决),该案原告为龙井协会,被告为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

根据9289号判决记载,龙井协会于2014年6月25日首次进行侵权公证,于2014年9月3日发送律师函,2014年11月5日再次公证,侵权公证的地点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的幸福超市安宁庄店。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且被使用在涉案侵权商标的包装上,位置显著,被告应给予较高程度的注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判决被告幸福荣耀(北京)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井协会3万元。

超市发公司认为9289号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范围与本案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没有问题。

另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京73民终451-454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

该四份判决上诉人为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简称鹭鹚经营部)和周碧珠,被上诉人为龙井协会、原审被告为超市发公司。

生效判决认为鹭鹚经营部和周碧珠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属于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超市发公司的行为,该柜台未悬挂明显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等销售主体标识,而且超市发公司为茶叶柜台所售茶叶出具销售发票,故超市发公司亦可认定为涉案侵权茶叶的销售者,应对鹭鹚经营部、周碧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鹭鹚经营部、周碧珠共同赔偿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超市发公司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龙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侵权事实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在赔偿数额上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超市发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从本案侵权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为超市发公司为涉案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超市发公司作为销售商,未能提交涉案茶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被认定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故超市发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考虑到相同时期(2016)京73民终451-454号上诉人鹭鹚经营部、上诉人周碧珠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协会、原审被告超市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中,法院亦认定超市发公司承担的系销售者责任,并判决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按照相同的标准判决并无不妥。

其合理支出部分,对其购买商品费的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市场调查服务费,因龙井协会对调查服务内容未有合理说明,且开票日期亦在侵权公证书作出1年之后,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票据和说明不能对应;

对于公证费,显示开票日期早于公证书出具时间亦具有不合理性。

由于本案中律师代理和公证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并已考虑在1万元的赔偿数额之中,亦无不妥。

另龙井协会提交了9289号判决,认为该判决可作为本案判决数额的参考。

本院注意到就侵权证据,9282号涉及两次公证,第二次公证系在龙井协会发出律师函之后进行的公证,故就侵权情节而言,与本案存在差异,其赔偿数额亦不能用以说明本案应当遵从的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龙井协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五百八十元,由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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