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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163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5刑初1163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1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创庭,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祺、代理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炳波、吴创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系广州市海珠区非尚制衣厂的生产负责人,其于2015年3月起,在该厂位于本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32巷1号5楼的厂址内,未经注册商标“adidas”、“PUMA”、“GUCCI”、“LV”、“PRADA”权利人许可,擅自加工生产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3月26日,民警对该厂检查时,查获假冒的“adidas”服装5100件、假冒的“PUMA”服装2080件、假冒的“GUCCI”服装1500件、假冒的“LV”服装2350件、假冒的“PRADA”服装900件。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

另查明,同类型“adidas”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36元,上述“adidas”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83600元;

其余假冒服装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林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报告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受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非尚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市创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广州市创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护知识产权之专用公章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请求函、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承诺书、鉴定证明,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广州市沛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广州市沛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彪马欧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古乔古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维护知识产权之专用公章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936号关于一批假冒“adidas”注册商标T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的假冒货物的照片,证人林某丙、康某乙、黄某乙、叶某乙、韩某乙的证言及康某甲问、韩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护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涉案服装的做工、质量、销售渠道等能够判断涉案服装不可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及标价的情况下,辩护人提供了相似产品的网上售价,以证实涉案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公诉人亦予以确认,故采信辩护人对于本案涉案服装价值的证据,认定涉案假冒的“adidas”的价值为36元/件。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的“PUMA”、“GUCCI”、“LV”、“PRADA”服装,因没有具体相同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同产品”要求,且无法估价,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辩护意见,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同一种商品”不仅指完全相同的商品,还包括同一品种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是服装,涉案的“LV”、“PUMA”、“GUCCI”、“PRADA”商标均可被核定使用于服装上,故被告人林某甲加工生产带有上述商标服装的行为依法亦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而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否被估价,不影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而对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数额,本院已就低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服装已印制出完整商标图标,已达到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惟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服装加工厂有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在衣服上,而只能证实其加工厂将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布匹裁剪缝制为成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从犯不当,本院补充予以认定。

另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其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涉案假冒的“adidas”服装5100件、假冒的“PUMA”服装2080件、假冒的“GUCCI”服装1500件、假冒的“LV”服装2350件、假冒的“PRADA”服装900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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