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

经营者:宁义华。

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黄村。

法定代表人:房柳逸。

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经营者宁义华、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机箱面板(提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4××××.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整体采用嵌入式设计,增加了整体强度与整体美观,且可节省材料,因此具备良好的应用前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两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便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

被控产品外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权益。

在两被告的侵权分工和利润分配不清的情况下,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答辩称,答辩人只是一个销售商,原告没有警告过答辩人涉案产品侵权,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

答辩人的产品来自于房进勇,有银行原始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购物公证书,证明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进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进勇出具的《证明》一份;

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以此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箱面板(提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4××××.7,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显示,ZL20123054××××.7号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出具(2015)深证字第188241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二楼2B01商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从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购买了电脑机箱一台,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据上标有“南山赛格二楼2B01佳宁电脑”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对购买产品和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当庭打开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KuBiYou酷必优”商标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注明了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和网址。

原告为本案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64号制止专利侵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ZL20123054××××.7号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机箱面板上有两层梯形凸起。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从左视图看,机箱面板底部侧面有多个冲孔。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

从俯视图看,机箱面板上有一大块四角平滑的近似长方形的凸起,凸起的一侧嵌入一个整体近似正方形的提手座,提手座连接一个可翻转的提手,长方形凸起的另一侧设置一正方形的防尘散热网。

从仰视图看,机箱面板中间有一个四角呈圆弧的长方形凹面,凹面上部是防尘散热网,下部是呈长方形的提手底座凸起。

立体图与俯视图、仰视图外观一致。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提手座一侧有防尘散热网,被控产品没有防尘散热网。

二者其他部分外观一致。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近似。

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房柳逸,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所提交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于2015年5月25日向收款人户名为房柳逸的账号转账人民币4390元。

房进勇出具“证明”证实,房进勇于2015年5月25日提供了型号为酷必优D06、酷必优D08、酷必优D09产品给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货款总计人民币439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ZL20123054××××.7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近似的电脑机箱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已经查明,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所销售侵权产品系通过房进勇购得,由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购货款项已经支付到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柳逸账号,故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不知道产品侵权而销售,且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5463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54637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深圳市南山赛格电子市场佳宁华电脑经营部负担300元,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邓   婧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