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6540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R号。
法定代表人:比扎里·马尔科(BIZZARRIMARCO),系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福兴,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诸福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闫泽,被告诸福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享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引领全球时尚的超级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原告系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2014年9月23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义乌市福田三区49幢1单元的仓库依法实施检查,并现场扣押“GUCCI”围巾(小)4570条,“GUCCI”围巾(大)1600条,共计6170条。
此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GUCCI”等标识的围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诸福兴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由原告出具鉴定证明时就已经知道涉案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即使时效未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是从其他地方购买的,且被告不清楚涉案品牌,又无获利,货物被没收后被告就从未再销售,原告不存在损失,故被告无需赔偿。
被告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32071号公证书原件;
2、第32072号公证书原件;
3、第1940324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原件,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4、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复印件;
6、鉴定报告复印件;
7、执法行动当天拍摄的侵权照片一组复印件;
8、《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工商检字[2014]第206号)复印件及显示被告被行政处罚的网页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4、5、7、8没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说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就已经知晓侵权事实。
9、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0、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1、2007-2014年中国工商报对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的展示复印件;
12、《中国口岸年鉴》复印件(2012年版);
13、(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原件《公证书》;
14、《文献复制证明》原件(证明编号:2013-NLC-GCZM-0438);
15、(2015)高行(知)终字第20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同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良好的商誉。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16、价格证明原件,证明:涉案商标在第25类围巾类别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的围巾正品价格为每条3400元,被告被查扣的围巾共6170条,按照正品计算价格总金额为20978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价格有异议,不认可。
17、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费用清单原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
18、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打印件,来源于上海市司法局官网;
19、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
20、律师承办案件费用及时间统计表原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
21、火车票4张、出租车发票11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3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873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7-20系由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不真实且费用过高。
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是否用于本案。
22、律师函扫描件、快递面单原件、被告收到快递函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寄过两个地址,韵达运单号为1202169891738寄往义乌市福田三区49幢1号,收件人诸福兴,联系电话139××××7249、135××××3223,以上地址是行政处罚时诸福兴围巾储藏的仓库地址,7月19日韵达快递追踪系统显示已经签收,寄之前在5月份去看过该地址。
韵达运单号为1202169891739寄往义乌市工人北路1121-2号,收件人是诸福兴,联系电话139××××7249、135××××3223,这个地址是诸福兴店面地址,寄之前在5月份去看过,不清楚现在是否由被告在经营。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联系方式为139××××7249,所以能够送达成功。
被告质证认为:地址不对,其没有收到。
手机号码在2015年4月给其妹妹使用,从2016年开始由其自己使用。
2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均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13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15,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0、11、12、1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6系由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大围巾、小围巾正品在中国市场的建议零售价格分别为3400元/条。
证据17、19、20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8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1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对证据22,速递单上写明收件人为诸福兴,联系电话为139××××7249、135××××3223,收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韵达快递追踪系统显示于2016年7月19日已经签收。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39××××7249,且自2016年开始由其本人使用,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过律师函的快递。
证据23来源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诸福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1046977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含围巾;
第937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诸福兴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围巾批发、零售。
2014年10月2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义工商检字(2014)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从绍兴柯桥轻纺城购进标有与第768908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的围巾(小)2550条,进价是2元/条,销售标价是2.5元/条;
标有与第768908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的围巾(大)1280条,进价是3元/条,销售标价是4元/条;
标有与第1046977号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围巾(小)4570条,进价是2元/条,销售标价是2.5元/条;
标有与第1046977号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围巾(大)1600条,进价是3元/条,销售标价是4元/条。
至查获日止,上述围巾还未售出。
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围巾的非法经营额是29320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44000元,上缴国库。
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证明查扣的围巾(小)4570条、围巾(大)1600条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韵达快递向被告寄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收。
律师函内容为:……提出如下交涉要求:1.在接函后一周内派人来我所说明情况,并协商赔偿等民事责任事宜;
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GUCC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保证不再发生侵犯GUCCI商标权的行为;
3.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进货单、销货单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两款围巾,其中一款围巾上使用了“GUCCI”、“”标识,另一款围巾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差旅费873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围巾,与第1046977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与第937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围巾上使用的“GUCCI”标识与第10469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围巾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相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围巾侵害了原告的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2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证明时知道侵权行为,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韵达快递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已于7月19日签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商的具体信息,即使有合法来源,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且被告专业从事围巾的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围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福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046977号、第937179号、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诸福兴负担4833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