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诉讼代表人: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蔡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之蓝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田进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贝之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上诉费由贝之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争议的“速配”商标的申请权已归贝之蓝公司的股东何某合法拥有。
2013年11月20日,贝之蓝公司名义股东蔡以荣的丈夫杨景峰与何某商议结束公司经营进行清算。
2013年12月20日,双方同意将3G商标分配给杨景峰(蔡以荣),将速配商标申请权分配给何某,并将公司实物一分为二。
2013年12月31日,蔡以荣转账144798.13元给何某(含何某5万元出资)将公司资产进行了分割。
贝之蓝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
2.爱多公司已经合法拥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权。
何某将分配的速配商标申请权依法转让给爱多公司,并办理了商标申请权转让手续,爱多公司经申请依法取得速配商标的商标权。
3.蔡以荣以贝之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贝之蓝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贝之蓝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工商部门同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返还“速配”商标权的结果是导致两股东重新分配,在公司资产已分配的情况下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爱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贝之蓝公司辩称,爱多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贝之蓝公司已完成清算以及资产分配。
贝之蓝公司不否认2015年以前两位股东多次就清算解散公司的事宜进行沟通,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只要公司没有注销,在法律上就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
爱多公司的两位股东是何某与其妻子,而何某又是贝之蓝公司的股东,何某利用其股东身份,私自完成了涉案商标的转移手续,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转让商标是无效的。
并且,何某作为贝之蓝公司的股东,代表爱多公司起诉贝之蓝公司,违反股东的身份和基本的道德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正确,请求驳回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贝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之蓝公司与爱多公司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由爱多公司向贝之蓝公司归还该商标,并配合贝之蓝公司办理商标变更登记事宜。
事实与理由:贝之蓝公司原是“”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贝之蓝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在2015年1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含吃药用勺、奶品、奶品阀门、奶品盖牙、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奶品吸管、奶瓶手板、出牙咬环、吸奶器)商品,注册号为13531626。
2015年3月15日,贝之蓝公司接到消费者对“”有质量问题的投诉,通过核实,出现质量问题的奶嘴,不是贝之蓝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经过走访门店核实,此产品为爱多公司生产和销售。
经过深入调查,贝之蓝公司发现其股东之一何某与其妻在外注册爱多公司,经营与贝之蓝公司业务完全重合的婴幼儿用品。
贝之蓝公司后才发现,原属贝之蓝公司所有的“速配”商标已经被转移到爱多公司名下,经过了解,何某盗用贝之蓝公司相关资质及印章,与其夫妻为股东的爱多公司合谋,委托商标代理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转移,爱多公司无偿接收涉案商标没有法定和事实依据,理应归还。
就爱多公司的侵权行为,贝之蓝公司已与爱多公司进行多次沟通,问题也最终没有得到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贝之蓝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蔡以荣、何某,每人各占股50%,蔡以荣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儿童用品、硅胶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
2013年11月13日,贝之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被受理。
涉案商标信息为: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贝之蓝公司,商品/服务列表为吃药用勺、奶瓶、奶瓶阀门、奶瓶盖牙、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奶瓶吸管、奶瓶手板、出牙咬环、吸奶器,代理组织机构为广州圣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初审公告期号为1439,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等。
2014年5月26日爱多公司注册成立,刘玉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玉琴、何某二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婴儿用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
贝之蓝公司、爱多公司均确认刘玉琴、何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24日,商标局向贝之蓝公司出具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转让人为贝之蓝公司,受让人为爱多公司等。
之后,涉案商标信息除申请人名称及其地址分别为爱多公司及其地址外,注册号/申请号、申请日期、商品/服务列表、代理组织、初审公告期号、初审公告日期等与前述相同;
另载明:注册公告期号为1451,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04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2025年04月13日10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转让手续是何某委托代理机构完成的。
贝之蓝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转让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的授权,系何某携带贝之蓝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私下前往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爱多公司。
爱多公司辩称贝之蓝公司在实际清算过程中已口头协议将涉案商标分配给了何某,何某作为贝之蓝公司股东采用合法方式转让属于自己的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3月17日,贝之蓝公司召开股东会,100%通过决议事项:1.同意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备案;
2.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蔡以荣、何某组成,由蔡以荣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当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贝之蓝公司清算组成员材料予以备案。
2015年3月19日,贝之蓝公司在《新快报》刊登了清算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贝之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工商部门亦予以备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注销手续,故贝之蓝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是可以转让买卖的无形资产,保护商标权有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贝之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儿童用品、硅胶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
涉案商标的商品/服务列表为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吸奶器等;
可见,涉案商标应属于贝之蓝的重要资产,其商标权的行使与贝之蓝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息息相关,对贝之蓝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影响重大。
故涉案商标权的转让属于贝之蓝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贝之蓝公司两位股东共同作出决定。
本案中,涉案商标在申请注册中,申请人由贝之蓝公司变更为爱多公司,其形式上的转让手续无恙;
但是爱多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是其股东何某(亦是贝之蓝公司股东)在贝之蓝公司的清算中经口头协议所分配所得的辩称并不能作为其成为新的申请人的合法理由,况且成立在后且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其两位股东还是夫妻关系;
在爱多公司不能提供类似公司决议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何某办理的涉案商标申请人变更之行为并未得到贝之蓝公司的授权。
综上,身为两公司股东的何某擅自将涉案商标的申请人由贝之蓝公司变更为爱多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贝之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该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贝之蓝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号“”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爱多公司向贝之蓝公司归还该商标,并配合贝之蓝公司办理商标变更登记事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爱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何某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爱多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依法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财产属公司资产。
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贝之蓝公司,因此该商标是贝之蓝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公司对其资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本案中,贝之蓝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处于清算中,但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贝之蓝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理并清偿债务前,股东不得擅自分配公司的资产。
爱多公司称其受让的商标由贝之蓝公司的原股东何某享有,但未提交何某获得该商标申请权的证据。
尽管爱多公司提交了何某与杨景峰的谈话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仅反映双方对公司的资产处置的意向,并未形成明确资产分配意见。
即便双方对公司资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在未依法清算并清偿所欠债务及相关费用前,对公司资产的处置违反公司法对资产处置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何某持有贝之蓝公司的印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给爱多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并且,爱多公司为何某与其妻子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爱多公司对该受让行为不具有善意,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爱多公司返还商标,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