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张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人刘平,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扬州市同泰花园23幢202室,户籍地在扬州市开发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宇琨,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住扬州市同泰花园23幢202室,户籍地在扬州市开发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学飞,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其龙,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南隆汽配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住广州市白云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挺、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以及辩护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海沃”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平明知并默许的情况下,制造并且对外销售假冒“海沃”牌注册商标的油缸,销售金额共计为758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平、金学飞的销售金额为75800余元,被告人刘宇琨的销售金额为52100余元,被告人何其龙的销售金额为6990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金学飞作为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南宁市军达峰汽车维修厂的业务,后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并向其销售假冒“海沃”牌型号196,生产序列号为01HA0101油缸1根,销售价格为10823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金学飞作为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广州市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南隆汽配经营部的业务,后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并向其销售“海斯特”牌油缸10余根,后被告人金学飞将南隆汽配经营部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何其龙要求提供“海沃”商标的要求向所在公司反馈,由公司安排相关人员通过快递将假冒“海沃”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贴共计十余套邮寄给被告人何其龙,由其自行使用在“海斯特”牌油缸上,假冒“海沃”牌油缸销售,销售金额为65000余元,其中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即被告人刘宇琨共计邮寄6套假冒“海沃”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贴,假冒“海沃”牌油缸销售,销售金额为52100余元。
3、被告人何其龙将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套假冒“海沃”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贴使用在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海斯特”牌油缸上,并以每根9500元的价格销售3根假冒“海沃”牌油缸给谭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0元。
以每根13800元的价格销售3根假冒“海沃”牌油缸给周某,销售金额为41400元,销售金额合计为6990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平、何其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宇琨、金学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何其龙处扣押假冒“海沃”牌油缸一根。
另查明,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平已向公安机关退出10万元。
被告人何其龙向公安机关退出20万元,另已向“海沃”商标权利人海沃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郑峰、韩某、储某、仇某、刘某、吉某、张某、单某、谭某、周某、韦某、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销售合同,油缸使用情况、入库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查取证通知书,搜查笔录,银行查询资料,工商查询资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销售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其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其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平、何其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宇琨、金学飞在案发之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其龙在案发后赔偿商标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拘役,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综合被告人何其龙具有自首、退赃、赔偿商标权利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刘宇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金学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何其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六、本案中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油缸,依法予以没收;
七、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扬州海斯特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平、刘宇琨、金学飞、何其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