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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730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730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山富村兴业综合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坤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山,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宗,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宏公司)、张坤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宇宏公司、张坤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细宗及被告张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宇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张坤山对被告宇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宇宏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宇宏公司、张坤山辩称,1、涉案防水浆料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从姜进福处进货,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且也没有任何部门作出认定。

原告仅通过一份公证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售假行为。

3、本案应追加姜进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姜进福购买的。

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20万元的赔偿额无任何依据,对该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为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部分开支。

被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及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认定。

销售单上的产品无法体现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申请追加姜进福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工业用粘合剂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7月28日,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来到位于惠安县大红埔公交车站点附近的宇宏公司店铺,购买了“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一桶,并取得了收据一份。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9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43429号公证书。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标有“Davco及图”防水浆料一桶。

宇宏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系被告张坤山个人出资开办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化工材料。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宇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标的防水浆料产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宇宏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宇宏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自己损失、被告宇宏公司获利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宇宏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由于被告宇宏公司系被告张坤山个人开设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张坤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宏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张坤山个人财产,故被告张坤山应对被告宇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张坤山对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泉州市宇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坤山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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