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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9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124号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开发带南育才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清远街南侧C区-1至2层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亮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娜、庄继瑞,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曹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天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华联商厦”品牌营销推广使用费360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河北省平安大街与育才路交汇地块的商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被告负责进驻原告所投资建设的商业项目,借助“华联”品牌对相关地产项目进行营销推广,被告承诺保证完全拥有“华联商厦”品牌的使用权并拥有许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的权利。

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60万元作为“华联商厦”品牌营销推广的长期使用费。

但事实上,被告不是“华联商厦”商标的所有权人及授权人,在明知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及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商标使用费360万元。

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且致协议无法履行。

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360万元的品牌营销推广使用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华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4年1月10日签订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因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并判决继续履行。

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将其本案诉请的华联商厦品牌使用问题已经作为了解除事由,该解除事由能否成立及合同应否解除已经处于沧州中院(2015)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2、原告诉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单独存在,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所谓1000万元的损失系场地使用问题而不是商标使用问题。

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3、华联商厦商标系由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持有并托管给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华联总部留存天津企管公司印章,天津企管公司如需对外授权华联商标使用必须经过华联总部的批准。

华联总部和天津企管公司已经书面授权并追认被告在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华联商厦品牌使用的内容,而且还向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2014)华总字第02号集团文件为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登记提供证明。

原告对该内容明确知晓,却以被告无权许可使用华联商厦品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

4、根据庭前查阅卷宗发现原告提供了天津企管公司授权其独占使用华联商标的合同书,依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本案裁判结果对天津企管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申请法庭追加天津企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和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一份。

证明该协议第1.3.2条和第2.1条、第2.2条约定了双方合作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被告授权原告在商业经营、房产营销中使用华联商厦注册商标和品牌的事实及协议第2.2条约定被告保证完全拥有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有权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证据2、银行往来指令明细信息2页。

证明原告为取得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使用权于2014年4月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360万元的事实。

证据3、致函一份。

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限期提供原告有权使用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4、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收款收据7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厦房产向社会分割招租,并收取定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

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资料一份。

证明原告与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和持有人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并有偿取得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6、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从而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在献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权利,更没有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一份。

证明双方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

证据2、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和陈晓发出的解除战备合作协议的通知书。

证明双方就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

证据3、原、被告在另案中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双方就本案证实的内容已另案起诉。

证据4、献县华联商厦物业工程和设施设备交付标准要求。

证明原告系恶意诉讼。

证据5、华联总部与天津企管公司公章协议。

证明华联总部有权直接对外授权,天津企管公司只能经总部批准方可授权,同时证明华联商标的权利状况。

证据6、关于同意献县华联商厦冠名及使用华联商厦商标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在战略协议中有关华联商厦商标的使用经过华联总部和企管公司的同意。

证据7、华联总部向献县工商局出具的献县华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文件。

证明被告有权对华联商标在战略协议约定中使用并已经取得相应的文件进行工商登记。

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的官网信息。

证据9、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官网信息。

证实陈晓的身份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3、证据5、证据6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致函,被告虽当庭否认曾收到该函件,但被告股东暨献县华联商厦法定代表人陈晓2015年3月26日在该函件上签字承诺提供华联商标复印件,能够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给被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献县华联商厦收取铺位定金等的收据,与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联企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华联商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等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与天津华联企管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打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献县华联商厦物业工程和设施设备交付标准要求,与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仅盖有公章,没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系被告公司及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献县天九公司与被告大同华联公司签订《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献县天九公司,乙方为大同华联公司。

该协议第1.3.2条内容为:“乙方负责进驻甲方所投资建设的商业项目,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甲方享有同等权利借助华联品牌对相关合作地产项目进行营销推广”;

协议第2.0收费模式第1条内容为:“本战略合作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60万元作为使用“华联商厦”品牌营销推广的长期使用费。

甲方有权利在位于献县××与××路交汇处的献县天九商贸项目营销推广中使用“华联”注册商标……”;

第2条内容为:“乙方保证完全拥有“华联商厦”品牌的使用权并拥有许可甲方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的权利,否则,乙方退还所收甲方华联商厦品牌营销推广使用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提供被告对“华联商厦”注册商标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原告提供对“华联商厦”注册商标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凭证,该函件于当日由被告公司陈晓签名并注明“提供华联商标复印件”。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大同华联公司暨陈晓发出解除《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主要违约行为包括:1、不能实现我方“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享有借助华联品牌对相关合作地方项目进行营销推广”、“在献县天几商贸项目营销推广中使用华联注册商标”的权利。

你方也不具备“完全拥有华联商厦品牌的使用权并拥有许可我方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的权利”……。

后大同华联公司以献县天九公司为被告、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解除履行通知书》暨解除合同无效。

二、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和《关于献县华联商厦物业工程与设备设施交付标准要求》,并实现和保持不影响案涉物业精装及商户及商场设施设备进场施工、安装等工作的合同约定。

三、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就案涉物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保持案涉物业通道在正常时间内畅通不被锁闭和阻挡。

四、依法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损失3152.76125万元……。

2015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大同华联公司起诉被告献县天九公司、第三人献县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沧民初字第135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查明,“华联商厦”注册商标于2007年4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天津华联企管公司。

2015年10月10日,天津华联企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献县天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上的第983570号华联商厦商标,许可乙方参股的企业使用。

根据原告献县天九公司的起诉与被告大同华联公司的答辩及双方就本案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的事实,经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仅就原、被告在《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天津华联企管公司,被告大同华联公司并非“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时已经合法取得许可他人使用“华联商厦”注册商标的权利,故其在《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保证完全拥有“华联商厦”品牌的使用权并拥有许可甲方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的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解除该项约定并返还商标使用费3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联商厦战略合作协议》中2.0第1条、第2条。

二、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3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原告献县天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大同市华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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