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50号罪犯陈富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富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4年6月1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富强到庭参加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富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罪犯未能履行罚金刑,应对其从严或暂缓对其本次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富强于2011年9月份和2012年3月份,从他处购买一批“剑南烧坊”酒共2582件,在明知该批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仍卖给他人。
罪犯陈富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认罪悔罪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富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其未能履行罚金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富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