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灿林,曾用名郭创霖,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揭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春燕,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灿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2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灿林为牟取利益,与杨俊杰(在逃)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恒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郭灿林将一批(3000扎)假冒广州电缆厂生产的“双菱”牌电缆线从广州市运送到珠海,并将该批电缆线销售给“珠海市葡江电器”的罗某,并与罗某一起将该批电缆线运送至珠海市香洲区御景龙湖工地的负责人邓某,随后离去。
当天下午3时许,该批电缆线被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的工作人员查获并封存。
2015年12月15日,广州电缆厂工作人员李瑜到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报案。
经广州电缆厂鉴定,被告人郭灿林销售到御景龙湖工地的标有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双菱”牌的电缆线(共2924扎)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双菱”牌的电缆线(共2924扎)价值人民币429968元。
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潮汕机场安检口将被告人郭灿林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灿林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证人邓某、罗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资料、情况报告、出厂实验报告及供货证明、送货单、供货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灿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灿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灿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犯罪既未遂的问题。
“销售”,是指卖出货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已与买受方达成出卖货物的意思表示,并已将涉案电缆线送至约定的地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是否实际收取货款及在工地即被查获封存,不影响销售行为已完成的性质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中所涉“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有被告人郭灿林的供述、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鉴定证明及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涉案电缆线价值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供述每扎电缆线102元,共3000扎,与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不吻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本罪犯罪客体为自然人,且并非指控为单位犯罪,合伙人的股权等不影响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既是物证,亦是赃物,办案机关可依法提取样品按物证管理规则保存,其余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灿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白底蓝色花纹U盘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灿林及其辩护人王春燕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一、涉案电缆线的销售金额应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一审法院以数额巨大而对上诉人予以重刑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罚金过重;
三、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处罚,并改判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郭灿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灿林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郭灿林及其辩护人王春燕提出的涉案电缆线销售金额的认定。
经查,上诉人郭灿林销售的涉案假冒“双菱”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共计2924扎,上诉人郭灿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电缆线按每扎102元销售,与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不吻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429968元,属数额巨大,认定数额和方式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郭灿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灿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郭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适当。
上诉人郭灿林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提出的罚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