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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02民初6267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267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

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开盛小商品批发市场西区*层****#、1088#、1089#。

经营者:齐建明。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两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被告答辩称,涉案玩具不构成侵权,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2.“猪猪侠”玩具正品一款、被告销售的玩具两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游戏机;

玩具;

纸牌;

钓具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百货、玩具、文具用品等。

被告店里销售有两款含有“猪猪侠”标识的玩具。

2016年8月18日,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经营未取得猪猪侠商标的玩具”为由在被告处扣押了上述两款玩具。

经当庭核对,上述两款玩具中,其中一款为猪猪侠卡通人物及玩具枪,该款玩具的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13241083号商标基本一致;

另外一款玩具为遥控汽车,该款玩具的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第13241083号商标相比,仅在“猪猪”二字右下偏旁的“日”字上有所差别。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猪猪侠”字样、“猪猪侠”相似字样及图案,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猪猪侠”标识与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或仅有细微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照,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场所的情况、原告为制止侵权行聘请律师从外地出庭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经营者:齐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经营者: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齐建明百货批发部(经营者:齐建明)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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