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603号之一原告:涂清祥,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清晓,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清祥与被告郑清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涂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因专利侵权赔偿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320700743.0(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出水的茶具组合》,申请日为2013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被告位于福建省××××村的华玉日用陶瓷厂处购买了自动出水茶具,经原告比对分析发现,被告所售茶具所使用的技术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要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第306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的第201320700743.0号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出水的茶具组合”实用新型专利宣告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涂清祥依据其申请的本案专利即第201320700743.0号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出水的茶具组合”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
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宣告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自始无效,权利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因此,原告涂清祥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清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