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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60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60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

原告吴华诉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侵权产品宣传图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门(HY-B1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雅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通过百度搜索得来的;

3、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产品图片;

4、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律师费数额过高。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5)厦证经字第0077号公证书及光盘、(2016)厦思证内字第6401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门(HY-B1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是由组件1门外框与组件2门板组合的门外观。

组件1门外框顶部有上下两个倒梯形门檐,中间有长条形横框,该长条形横框上有大小相同的小长方块装饰。

门檐下方左右两侧系长条形边框,顶部有方形设计。

组件2系门面板,中部有内嵌圆球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上下分布内凹的长方形边框,边框与圆形图案相邻的边呈平行于圆形图案的内凹弧线。

2015年1月20日,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击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旗下如雅铜门中国铜装饰行业中响亮的品牌,是一家专业制造铜质产品的企业……”。

在“产品展示”页面包含“别墅豪华铜门型号030”的图片,图片上有如雅铜门水印。

该图片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同时该页面左侧记载有“联系我们”信息,包括中国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热线及地址。

上述图片显示由门外框和门面板组合的门外观,顶部系一个倒梯形门檐下有两条横框,下方横框中间有一圆形图案,其左右对称有一边为折线的矩形图案,门外框下方左右两侧系长条形边框,边框上有三条竖线。

门面板中部有一中间嵌圆球的圆形图案,上下分布有非内凹的长方形边框,边框与圆形图案相邻的边呈平行于圆形的弧线。

2016年6月14日,吴华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内容基本如前所述公证事项。

被告公司网站产品页面有被控侵权产品“别墅豪华铜门型号030”的图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图片。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在门外框顶部增加一横框设计,其他部分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门外框顶部是双层门檐,中间由一横框间隔,被控侵权产品门外框顶部是单层门檐,其下是两条横框;

2、原告专利横框上只有小长方块横排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横框上的小长方块之间还有横条;

3、原告专利门面板中间的圆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圆球大;

4、原告专利横框与被控侵权产品横框的设计特征不同。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产品、门窗、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电子元器件等的销售,从事安防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3,600元,涉及五个案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20元,另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提交的上海诚屹门窗有限公司(紫铜门订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涉案“门(HY-B11)”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门一般是门楣、门外框、门面板的组合产品,该组合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小,其中的细节及图案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两者整体由门楣、门外框、门面板组成的框架形状基本相同,但是存在如被告所提出的诸多区别点。

其中,门外框顶部的形状及图案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门檐下两个横框,且下部横框具有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的图案设计特征,原告专利是两个门檐中间由一横框间隔,因此,该部分设计特征区别显著,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

门面板上下长方形图案以及圆球图案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圆球明显较原告专利大,上下长方形是否内凹的设计特征亦存在明显差异;

门外框两侧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条竖线设计,原告专利没有。

因此,相对于两者整体框架形状基本相同而言,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更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两者间的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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