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健明与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林健明与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健明;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74号原告:林健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朱浩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君,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健明与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卿、朱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刨墙机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XXXXXXXXXXXX.8),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淘宝”、“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多种渠道销售名为“顶派无尘墙面粗刨机”、“顶派带吸尘新款无尘墙面铲墙机”、“顶派无尘墙面长杆粗刨机”的刨墙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制造并销售的一台DPAi-1500B粗刨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该款刨墙机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的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审理中,原告认为:刀片和刀头之间的结构可以是一体,也可以是分离的;

“每个刀片……开设且与其宽度相同的刃口”是指刀片与刃口相互之间宽度相等。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索赔5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每个刀片(6)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7)”的技术特征,“刀片具有……开设”应被解释为刀片和刀头之间是一体的,“刀片……与其宽度相同的刃口”应被解释为刀片与刃口的宽度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专利侵权比对时,原告将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将所援引的权利要求进行具体划分,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相应划分,再对两者一一予以比对以确定异同,被告逐一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由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专利号:ZLXXXXXXXXXXXX.8,原告为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铲墙机包括机壳(1)、电机(2)和驱动轴(3),所述的驱动轴(3)插接在机壳(1)上且该驱动轴(3)能够周向转动,所述的电机(2)固定在机壳(1)上,且该电机(2)和驱动轴(3)之间设有用于传递动力转动机构(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轴(3)上沿轴向设有一个或多个滚刀组件(5),每个滚刀组件(5)包括若干片沿驱动轴(3)的轴向依次叠合的刀片(6),每个刀片(6)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7),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的刃口(7)沿驱动轴(3)的周向依次错开。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刃口(7)的刃口线(8)和驱动轴(3)的轴线具有倾斜角。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各个刀片(6)的刃口(7)沿驱动轴(3)的周向错开的角度相同。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滚刀组件(5)内的刀片(6)各自独立,每个刀片(6)依次直接和驱动轴(3)相固定。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刀组件(5)还包括一个刀座,刀座套接在驱动轴(3)上且两者相固定,每个刀片(6)均固定在刀座上。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铲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壳(1)内部具有空腔(9),所述的驱动轴(3)、电机(2)和滚刀组件(5)均位于空腔(9)内,该机壳(1)的底面(10)为一个平面,该机壳(1)的底面(10)开设有和所述的空腔(9)相连通的开口(11),所述的滚刀组件(5)和所述的开口(11)处于正对位置,通过转动所述的滚刀组件(5)能够使其上的刃口(7)部分伸出所述的机壳(1)的底面(10)。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每个滚刀组件内的各个刀片的刃口沿驱动轴的周向依次错开”。

[0008]记载:“每个刀片的刃口和其宽度相等,使得全部的刀片的刃口线依次相连,不会遗漏经过墙面的任何部位”。

2016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位于上海市地铁二号线徐泾东站五号出口处的国家会展中心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第三十届中国焊接博览会5.2H展馆的5C397展位,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浩辉的名片、《顶派产品目录》,并对上述展位及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其中名片上标记有被告公司名称、“顶派DPAi?”字样,《顶派产品目录》、现场广告以及展示商品DPAI-1500B粗刨机上均标记有“(中美合资)香港顶派实业有限公司”、“顶派DPAi?”字样。

2016年4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1583号公证书。

2016年4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对被告官方网站进行截屏并打印,被告网站域名为www.zjbhtools.com,在网站首页顶部位置被告企业名称、“顶派DPAi?”、“实力商家、厂家直销、实物拍摄”并列展示,首页左上位置展示“顶派DPAi?”商标和“全球优质制造商”标语。

被告将经营信息填写为“生产厂家、月产量1,000台、厂房面积2,000.00平方米、主要市场全国北美西欧”。

登陆www.1688.com网站下被告网店,“顶派无尘墙面长杆粗刨机电动打磨机批发厂家直销刨墙机”单价在1,300-1,500元之间,根据订购数量决定。

网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可售998件,售出0件。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1件,价格为1,500元。

快递单号为圆通速递XXXXXXXXXXXX,物流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于2016年4月5日自浙江金华永康市发出,4月6日抵达上海转运中心,同日实物快递到上述公证处办公地址。

原告对快递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实物。

2016年4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16)沪静证经字第1652号公证书。

原告就两次公证支付了7,000元公证费。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为刨墙机,型号DPAI-1500B,功率1500W,标记制造单位为香港顶派实业有限公司,随机收据由被告开具。

扫描实物外表二维码,跳转到微信公众号,微信账号认证主体为被告。

原告表示无法查询到香港顶派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顶派DPAi?”商标注册信息,被告表示不知晓香港顶派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

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的技术特征,除了如下一项技术特征被告认为不符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刀头与刀片焊接,且刃口宽于刀片,但每个刃口的宽度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实物、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一份出库单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仅为销售商,该出库单显示采购成本为每台680元。

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因无其他采购环节的证据作为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一份物流走件流程打印件,以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这笔订单系由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发货,但庭审中又申请撤回该证据。

经核实,被告提供的物流信息打印件系截取了完整物流信息的上海物流段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从浙江金华永康即被告所在处发出。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张贴的二维码以及微信公众号均为案外人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制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邀请原告查验被告工厂,以确认被告是否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能前往现场查看。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被授予后,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文档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关于“每个刀片(6)具有沿其宽度方向开设且与其宽度相等的刃口(7)”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被告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刀片体与刃口宽度相等,原告在庭后代理词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文义解释相符。

关于“开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开设”应在本体的范围内,结合说明书、附图、相关权利要求,无法得出可以离开本体开设另一组件的结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刀片上增加了硬质合金的刀头,刃口开设在刀头上,刀头与刀片焊接使刀头与刀片成为一个整体,二者均采取了“刀片上开设刃口”的技术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刃口比焊接位置的刀片体略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刃口与刀片等宽,二者均可实现“不会遗漏经过墙面的任何部位”的功能和技术效果。

以上特征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在二者之间进行替换,应属等同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均具备原告所主张涉案专利要求的1、2、4、5、7、8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所称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销售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人,应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现有证据可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并直接发货,被告在其官方网站、1688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以制造商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被告辩称,案外人上海梦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标记“顶派DPAi?”商标,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网店可售数量可由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修改且并非库存数量,原告主张被告有998件库存,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且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未如实标明制造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3、虽然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400元左右,涉案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实际销售量为0,但被告销售方式包括展览会、1688网站、微信公众号,范围广泛。

根据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情况下,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健明享有的名称为“一种铲墙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林健明负担3,500元,由被告永康市宝航喷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鲍韵雯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