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2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越仕苑小区兴越路****号。
经营者:徐国琴。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