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恩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上诉人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汪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榨汁锥体内壁进行定位,其前端为出渣孔,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定位中心孔”,也没有“定位端”;
2.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汁螺杆仅与减速齿轮组件配合,减速齿轮组件显然不是涉案专利的驱动功能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本体的另一端是与减速齿轮箱壳体相连接,不存在与驱动组件相匹配的关系。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低,销售数量少,获利仅数千元,一审法院确定11万元赔偿额过高。
汪恩光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出渣孔”与涉案专利“定位中心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2.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定驱动组件如何连接和匹配,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减速齿轮组”没有改变驱动组件和功能部件的匹配关系,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双马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一家专门从事塑料制品、模具制造等行业的公司,侵权规模大,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恩光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马公司: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汪恩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2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9。
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案外人余旭辉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的第260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在汪恩光2014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5年7月27日,双马公司及案外人常州欧克厨具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美之扣家居品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汪恩光以2014年8月19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
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
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
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
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所述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2013年9月12日,根据汪恩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淘宝网站(××),并登陆。
点击“天猫”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幸福妈咪旗舰店”搜索,进入其首页,点击进入“幸福妈咪手动榨汁器婴儿果汁机手摇榨汁机水果蔬菜原汁机”产品页面,该产品显示“幸福妈咪厂家品牌直销手动榨汁机”,产品价格为99元,月销量400件,累计评价517条,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名称为Smilemom/幸福妈咪,检测报告上显示委托单位(客户)名称为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显示为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并有车间、仓库照片。
点击立即购买2件,提交订单并付款173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海珠区福场路5号。
同年9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中通速递”包裹,寄件人显示“幸福妈咪旗舰店”,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取得“幸福妈咪旗舰店发货单一张,显示“幸福妈咪手动榨汁器婴儿果汁机手摇榨汁机水果蔬菜原汁机”2件,实付款173元,“多功能绞碎器”一个,盒子外部有“幸福妈咪Smilemom”的标识,有相关组装说明,并有“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总部地址、电话、传真及网址。
打开包装,内有多功能榨汁机各部件及标有“幸福妈咪Smilemom”的使用操作说明。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摄,取得相关照片,并将上述包裹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同年10月17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登陆账户,并确认收货。
同年1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2550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双马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其从市场上购买并销售,“幸福妈咪Smilemom”是其商标标识。
天猫公司确认幸福妈咪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双马公司。
经一审庭审比对,汪恩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双马公司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权利要求中“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定位中心孔,而是靠螺杆和机头本体的内腔紧密贴合定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口是出渣孔,不是定位孔;
(2)涉案专利的螺杆在整个腔体内轴向运动,被诉侵权产品因定位方式不同,没有定位中心孔,其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加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作轴向运动;
(3)权利要求中“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孔,但不是驱动连接孔,与其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
(4)涉案专利有一个“驱动组件”,按照说明书解释,这个“驱动组件”实际就是手把摇柄,没有齿轮,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是和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是一个传送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工艺品、道具、纸箱、纸盒制造。
现企业名称于2015年1月12日由“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因汪恩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2016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院确认汪恩光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
2.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
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3.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
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4.所述功能部件包括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5.所述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首先,双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定位中心孔,而是靠螺杆和机头本体的内腔紧密贴合定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口是出渣孔,不是定位孔。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专利说明书0039段记载:“干湿调节器124设置在机头本体121外侧与定位中心孔121c相对应的位置处,可设置干湿调节器124为调节螺母124a并与机头本体121螺纹配合。
当榨汁螺杆的定位端131b插入机头本体的定位中心孔121c时,其定位端131b端部被调节螺母124a轴向定位;
通过调整调节螺母相对机头本体121的位置,能够调节榨汁螺杆130相对于机头本体121的轴向位置……”从该说明书来看,定位孔是功能部件转轴的另一端转动设置在机头本体的定位中心孔内,即为转轴的定位端,机头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定位中心孔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上,从双马公司所称的排渣孔看,其完全具备定位中心孔的方式、位置、功能、结构,涉案专利的定位中心孔并未限定其排渣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所谓“排渣孔”技术特征与定位中心孔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其次,双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螺杆在整个腔体内轴向运动,被诉侵权产品因定位方式不同,没有定位中心孔,其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加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作轴向运动。
对此,该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说明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并未对榨汁螺杆的运动方式进行限定,故双马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
再次,双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孔,但不是驱动连接孔,与其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驱动连接孔是指设置于机身本体上,并能够与功能部件的驱动端转动配合的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部件驱动端伸入齿轮中心孔中而与齿轮直接连接,并未直接与机身本体相连,但被诉侵权产品在机身本体的内腔壁上设有开孔,功能部件的驱动端通过该开孔插入位于该开孔外的齿轮中心孔,从而达到转动配合的目的。
该开孔的作用即在于与传动齿轮连接,实现与驱动组件的配合。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孔与涉案专利的驱动连接孔的技术特征相同。
双马公司的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双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有一个“驱动组件”,按照说明书解释,这个“驱动组件”实际就是手把摇柄,没有齿轮,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与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是一个传送件。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两个齿轮并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功能性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对于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除外。
就本案而言,驱动组件是根据某一技术特征通过功能进行的描述,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
并非所有的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驱动组件的功能性表述并非当然以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来限定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驱动组件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该组件的具体结构,优选实施例不能当然理解为机身组件和驱动组件直接连接或直接配合,而应当理解为驱动组件能够以某种方式位于机身本体的外侧并向机身本体内传送驱动力。
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组件增加两个齿轮并未改变驱动组件与功能部件的匹配关系,对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组件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影响。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机身本体一侧的驱动组件,并未限定驱动组件如何连接、配合。
故双马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双马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双马公司确认其销售侵权产品,但否认其有制造行为。
对此,该院认为,双马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表明侵权产品系“幸福妈咪厂家品牌直销”,所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生产单位上显示为双马公司,且有车间仓库的相关照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说明上均标有双马公司“幸福妈咪Smilemom”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也标有双马公司的详细信息,由此可以认定双马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双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汪恩光要求双马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汪恩光无证据证明双马公司有库存的侵权成品及专用模具和设备,且双马公司亦对此否认,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恩光关于双马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汪恩光未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汪恩光亦主张法定赔偿,故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双马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2月15日公告授权,期间于2014年对其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99元,月销量显示为44件,累计评价517条;
3.证据保全时间为2013年;
4.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系从事塑料制品、工艺品、道具、纸箱、纸盒制造的公司;
5.汪恩光为制止本案侵权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双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双马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汪恩光负担1837元,由双马公司负担39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马公司、汪恩光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汪恩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第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二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汪恩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双马公司认为有以下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汁螺杆定位采用锥体内壁定位,机体前端的孔为出渣孔,榨汁螺杆前端是出渣导向条,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定位中心孔”、“定位端”等相应技术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榨汁螺杆和减速齿轮组件相配合,减速齿轮组件显然不是驱动功能组件,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机身本体与驱动组件相匹配等相应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
涉案专利虽未具体明确何谓“定位中心孔”、“定位端”,但根据说明书0030段记载:“……该定位中心孔位于圆锥腔室的锥顶位置处,该定位中心孔与功能部件的定位端相匹配,使得功能部件定位端能够转动”,可见定位中心孔系与定位端相配合,实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的转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圆锥腔室的锥顶处所开设的通孔,其孔径略大于榨汁螺杆的前端(即双马公司所称的出渣导向条),使得榨汁螺杆的前端能够在该通孔内转动,实现定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的“通孔”及榨汁螺杆的“前端”与涉案专利相应的“定位中心孔”、“定位端”在定位方式、位置关系以及功能、结构上完全相同,具备涉案专利前述“定位中心孔”、“定位端”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机身本体的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但对于机身本体与驱动组件相匹配的具体方式却并未加以限定,因此上述限定不能当然理解为机身本体必须直接与驱动组件相连接。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本体一端通过齿轮与设置在机身本体外部的手摇驱动装置相连接。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增加的齿轮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无需考虑在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齿轮装置并未改变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本体另一端与手摇驱动组件相匹配的关系,具备涉案专利“与驱动组件相匹配”的相应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双马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于汪恩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双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汪恩光亦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情况、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双马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汪恩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11万元的赔偿数额(包含汪恩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