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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382号
案件名称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升辉装饰购物广场新07厅连廊区*层***号。

经营者:王虹,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昌路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以下简称佳侣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比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知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佳侣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邵楚,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原审被告比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大自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比纳公司为第716753号“NATURE+大自然+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墙纸和墙布上使用并授权包括佳侣经销处在内的多家经销商销售墙纸和墙布产品时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

“大自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具体商品为:木地板、铺地木材、地板、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均为室内装饰材料,墙纸和墙布亦为室内装饰材料,三者的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和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属类似商品。

比纳公司在墙纸、墙布产品上违法使用,以及授权其经销商在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宣传资料上违法使用“大自然墙纸”字样,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大自然”品牌,误以为该墙纸和墙布产品与“大自然”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自然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投资公司)明确授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带有第716753号“NATURE+大自然+图形”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字样的墙纸和墙布产品、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宣传资料等;

2、连带向大自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

3、分别在《扬子晚报》和《浙江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侣经销处一审答辩称:1、第716753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3年6月15日,1994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

第4587176号商标申请时间为2005年4月6日,2008年8月7日才获得授权。

大自然公司作为在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本应基于诚实信用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对在先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但却无视他人合法、在先注册商标,反而大行其道,不仅注册多个与被控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而且还大肆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佳侣经销处系比纳公司在徐州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3、佳侣经销处的店面系按照比纳公司的统一要求装修的。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比纳公司一审答辩称:1、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大自然投资公司,因此大自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佳侣经销处与比纳公司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佳侣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比纳公司的产品,两者自2014年1月14日起再无供货关系。

3、“墙纸”、“墙布”与“木地板”不构成类似商品,比纳公司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与大自然公司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比纳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大自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对比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大自然投资公司系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成立于2004年2月4日,注册资本为澳门币10万元。

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大自然地板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佳侣经销处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虹,经营范围为墙纸、地板销售。

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墙纸设计;

墙纸、装饰材料的销售,股东为毛卫洪、张云龙。

比纳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性聚乙烯醇胶粘剂(装饰材料胶粘剂)加工生产等,股东为张云龙等。

(二)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大自然”三字从左至右依次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木地板;

铺地木材;

地板;

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树脂复合板。

(详见附图一)注册人为大自然投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大自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认定大自然投资公司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大自然”商标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称号,并在多家媒体网站上进行了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杭州磁带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包括:地毯、苇席、垫子、体育场用垫、非纺织品墙帏,注册有效期为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

(详见附图二)2004年12月1日,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为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2010年5月27日,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比纳公司,并再次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止。

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瑞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该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关于第71675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3】第125170号重审第0000000360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四)2011年12月30日,大自然投资公司(甲方)与大自然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大自然投资公司将包括第4587176号“大自然”文字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许可大自然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2年1月1日生效,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大自然公司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及许可区域内,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广东顺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更好保护大自然投资公司所有的第4587176号“大自然”驰名商标,大自然投资公司授权大自然公司负责处理第4587176号“大自然”驰名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大自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投诉,采取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等),协议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五)2014年4月7日,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金刚、刘波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葛玉茹、丁冉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升辉国际装饰集聚广场新七厅连廊3楼096号的“大自然墙纸”(据门牌××商铺门前,由窦金刚对该商铺的大门外观进行拍照(事先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随后刘波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墙纸两卷,并取得佳侣地板经销处开具的300元的收据一张。

通过对该商铺外观所拍的照片可以看出,商铺的外观装修是红底白字,门头上标有“大自然墙纸”字样,门头两侧分别标有“大自然墙纸”、“无缝墙布”字样。

(详见附图三)庭审中,佳侣经销处明确认可,公证书上所附的上述照片是其商铺外观,被控侵权墙纸是在其处购买的,但公证购买的墙纸不是来源于比纳公司。

(六)2010年11月18日,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向佳侣经销处的经营者王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王虹为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大自然牌系列墙纸江苏省徐州市市级的总代理商,全权负责在该授权区域内的推广、销售及解决相关的售后服务,授权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

2011年12月22日,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甲方)与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代理加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加盟合同第十三条“市场管理秩序及经营条款”第7项约定:乙方店面的店招必须是大自然墙纸或必须有大自然墙纸字样(解释:该条款是指乙方在接到甲方排他的专卖店要求通知前的意见。

在乙方接到甲方完全的专卖店要求通知后,乙方必须是完整的甲方品牌产品专卖店。

)2010年10月13日,比纳公司与王虹签订代理加盟合同一份,代理加盟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双方对代理加盟合同的发货、付款、收货、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店面外观的装修要求没有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比纳公司进行供货,王虹亦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3日向比纳公司付款10000元、5000元、900元。

2014年10月28日,比纳公司(甲方)与王虹(乙方)再次签订大自然墙纸代理加盟合同一份,加盟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预存(省会城市五万元,其他城市三万元)货款,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连预存货款加履约金一起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超出三日后仍未交纳的,本合同视为无效。

庭审中,佳侣经销处认可其并未向比纳公司支付约定款项。

(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查明:大自然投资公司2012年11月30日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其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签订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大自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体是否适格;

2、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侵权行为成立,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从大自然投资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大自然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经过了大自然投资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第三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且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均在中国大陆境内。

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书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佳侣经销处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板,而大自然公司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墙纸。

墙纸与地板虽属不同的商品,但二者均系室内装饰材料,销售渠道、销售方式、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佳侣经销处在其店面的门头上突出书写“大自然墙纸”字样,字体较大,较为醒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性使用。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联想到“大自然”品牌,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佳侣经销处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佳侣经销处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却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来自于比纳公司,属自相矛盾。

且佳侣经销处亦认可其在2009年销售过大自然公司的产品,因此其应当知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于佳侣经销处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佳侣经销处主张其店面装饰均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统一制作,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佳侣地板经销处经营者王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店招必须是大自然墙纸或必须有大自然墙纸”字样,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比纳公司在个别股东构成上存在重合关系,但是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比纳公司毕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不同法人主体,不能因为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要求带有“大自然墙纸”字样,就推断比纳公司亦要求佳侣经销处店招带有“大自然墙纸”,且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与王虹的加盟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杭州宝蝶墙纸有限公司向王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于2013年10月13日终止。

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与比纳公司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店面装修须包含“大自然墙纸”字样。

虽然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与比纳公司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第二份代理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必须“统一店面形象装修”,但亦没有约定须包含“大自然墙纸”字样,且该代理加盟合同因王虹没有按约交付相关费用而不发生效力。

更为重要的是,该代理加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大自然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签约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后,不能因为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中约定“统一店面形象装修”,就认为佳侣经销处店招门头上的“大自然”字样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制作的,佳侣经销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比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1、大自然公司主张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是其通过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墙纸,但该被控侵权产品经佳侣经销处辨认不是来源于比纳公司,且从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无法看出任何带有比纳公司的标志,因此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比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比纳公司作为注册人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侵权的判断没有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第4587176号、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

各方当事人围绕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否包括墙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大自然公司、佳侣经销处、比纳公司所举的与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相关的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可。

2、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佳侣经销处店招、门头突出使用的“大自然墙纸”字样系按照比纳公司要求统一制作的,因此比纳公司对佳侣经销处突出使用与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大自然公司要求比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佳侣经销处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佳侣经销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门头、店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佳侣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佳侣经销处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佳侣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酌定佳侣经销处赔偿大自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大自然公司同时要求佳侣经销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大自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佳侣经销处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对大自然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比纳公司、佳侣经销处生产、销售的墙布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大自然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大自然墙纸”字样的店招、门头;

二、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徐州佳侣地板经销处负担10000元。

佳侣经销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驳回大自然公司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自然公司负担。

理由为:1、大自然公司一审中诉称比纳公司与佳侣经销处使用第716753号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构成对涉案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比纳公司与佳侣经销处应停止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作出判决,而对使用“大自然墙纸”字样,仅对佳侣经销处作出侵权判定,未对比纳公司的使用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非所请。

2、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和“大自然墙纸”字样不构成对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1)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为在先商标,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权人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

(2)第716753号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经销商使用“大自然墙纸”字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3、佳侣经销处使用“D+大自然墙纸”字样装饰门头,属于经授权后对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1)佳侣经销处是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商品“大自然墙纸”的授权经销商。

(2)佳侣经销处装饰门头使用“D+大自然墙纸”是按照厂家及专卖店的要求制作的。

(3)虽然佳侣经销处与“大自然墙纸”厂家之间缺乏连续的书面加盟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存在持续的合作。

(4)比纳公司对于其经销商使用“大自然墙纸”标识是明知的,佳侣经销处更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使用“D+大自然墙纸”是合法的。

(5)“D+大自然墙纸”与“大自然”存在显著区别。

(6)使用“D+大自然墙纸”不会损害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

涉案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没有墙纸商品,大自然公司也没有生产“大自然”墙纸商品,因此无论佳侣经销处使用的“D+大自然墙纸”是否与涉案第4587176号商标相近似,均不能导致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更不能对大自然公司及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和影响。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诉讼费的分担错误。

大自然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佳侣经销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纳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佳侣经销处在店招门头使用“大自然墙纸”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除了佳侣经销处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商铺门头标有“大自然墙纸”字样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佳侣经销处商铺门头上标有“D图形+大自然墙纸”字样。

(详见附图三)本院认为:一、佳侣经销处在店招门头使用“大自然墙纸”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地板等商品范围,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佳侣经销处在店招及门头上分别标有“D图形+大自然墙纸”及“大自然墙纸”标识,其中“大自然墙纸”字样较为突出,与涉案商标“大自然”近似,且墙纸与地板均属于室内装饰材料,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佳侣经销处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大自然墙纸”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专用权。

佳侣经销处上诉称,其是第716753号注册商标商品即“大自然墙纸”的授权经销商,其使用“大自然墙纸”等字样装饰门头,是对第716753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D图形+NATURE+大自然”组成,核定使用于地毯、苇席等商品范围。

佳侣经销处在实际经营中,并未在店招门头中规范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与涉案“大自然”商标近似的“大自然墙纸”、“D图形+大自然墙纸”标识,故佳侣经销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佳侣经销处上诉又称,其在店招门头中使用“大自然墙纸”等标识是按照生产厂家及专卖店的要求制作的。

对此,本院认为,比纳公司与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约定佳侣经销处的加盟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止,其应开设符合比纳公司要求的墙纸专卖店,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佳侣经销处须在店招门头中使用“大自然墙纸”等标识。

2014年10月28日,比纳公司又与佳侣经销处经营者王虹签订了《大自然墙纸代理加盟合同》,但该份合同亦没有约定佳侣经销处须使用“大自然墙纸”,且大自然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早于该合同的签约时间,故佳侣经销处关于其在店招门头中使用“大自然墙纸”等标识是按照生产厂家及专卖店的要求制作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由于大自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佳侣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一审法院主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佳侣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并考虑大自然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佳侣经销处应当向大自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

佳侣经销处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佳侣经销处负担诉讼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另,佳侣经销处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非所请,并未对使用第71675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第45871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作出判决,也未对比纳公司使用“大自然墙纸”字样的行为作出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明确表示比纳公司作为注册人的第716753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侵权的判断无关,且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大自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比纳公司、佳侣经销处生产销售的墙纸、墙布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佳侣经销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按照比纳公司的要求统一制作,故驳回了大自然公司的相关诉请。

佳侣经销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侣经销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佳侣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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