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2民初123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宝丰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区春龙商业街A7-344。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余市宝丰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