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初2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
经营者:方彩娟,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的经营者方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侵犯商标商品日渐增多,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损害。
2015年10月26日,上海家化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清新滋润沐浴露1瓶,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3481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系公证书,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公证费发票及侵权商品实物系原件及经公证保全的实物,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认定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售假行为事实存在,且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图样为“六神”、“Liushen”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于2015年10月23日委派工作人员谢路杭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在江西省区域内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10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徐鑫龙、工作人员程敏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上饶县尊桥乡,门口标有“回圆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方彩娟”),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清新滋润沐露一瓶,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年10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在公证员徐鑫龙和该处公证人员程敏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别,经鉴别: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该商品再次予以封存。
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348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案涉沐浴露商品瓶体上的标签醒目位置标注了上下、左右排列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专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上的标识“六神”相近似。
三、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四、方彩娟系字号名称为“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4年11月24日经核准,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纺织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经营场所为上饶县尊桥乡尊桥村。
上述事实有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实物、公证费发票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以上下、左右排列方式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由于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未出庭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获得商标权人上海家化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销售范围,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应承担的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上海家化公司只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故本院对1,000元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饶县尊桥乡回园综合超市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