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
辩护人方英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石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东方文化市场1楼6排30号经营“信雅文具”店铺期间,对外销售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水笔及笔芯。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在其租借的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中山东路东北角石家庄爱巢装饰大院内仓库及石家庄市正东路XXX号XXX室被告人石某某的住处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晨光”注册商标的中性笔91440支,笔芯241320支。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45,595.20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石某某,搬运“晨光”品牌的文具。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晨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情况。
4、鉴定报告书、投诉书、价格证明、授权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到的上述水笔及笔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属犯罪未遂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