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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金、王炳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刑初154号
案件名称王炳金、王炳贤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炳金,王炳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金,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炳贤,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局抓获后移交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金及其辩护人王传英,被告人王炳贤及其辩护人艾兴博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伙同王滨(另案处理)租用台前县打渔陈镇周庄村西一工厂厂房,雇佣黄某、刘某2、刘某1等十余名工人生产制造假冒“浩源”“凯伦”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销往江苏、安徽、山东等地。

2014年5月16日,台前县公安局在打渔陈镇周庄村街里公路上将欲销往南京的一车假冒防水卷材查获,包括假冒“凯伦”牌防水卷材146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286卷,在生产车间内查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12卷,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假冒防水卷材进行价格认定为8934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寿光市浩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刘某1、孟某、张某1等证人证言;

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5.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王炳金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炳金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主动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

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

愿主动缴纳罚金。

请求对王炳金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炳贤的辩护人辩护称:王炳贤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

愿自愿缴纳罚金。

请求对王炳贤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伙同王滨(另案处理)租用台前县打渔陈镇周庄村西一工厂厂房,雇佣黄某、刘某2、刘某1等十余名工人生产制造假冒“浩源”“凯伦”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销往江苏、安徽、山东等地。

被告人王炳金负责管理,并负责购进包装箱、包装罐、原料,记录进销货的情况和日常开支情况,负责联系商户,带货车到窝点装货、销货;

被告人王炳贤平时负责工人生活保障,王炳金、王滨不在时负责工厂事务。

2014年5月16日,台前县公安局在打渔陈镇周庄村街里公路上将欲销往南京的一车假冒防水卷材查获,查扣假冒“凯伦”牌防水卷材146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286卷等物品;

在生产车间内查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12卷等物品。

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假冒防水卷材进行价格认定为89344元。

另查明,寿光市浩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第3887324号“浩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第9504749号“凯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经核准转让给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该两种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意见为:王炳金、王炳贤所涉嫌行为对所居住的村居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明了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证人孟某证明,其通过寿张腾飞物流公司的仝国飞从网上查找,联系到打渔陈镇杨胡村后边的工厂,装运一车防水卷材往南京,运费6000元,货到付款。

2016年5月16日,其与司机张某2在打渔陈镇花庄村街里公路上被截获。

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孟某证言相印证。

孟某提供的随车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南京郑”,收货人电话130××××8686,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商品是防水卷材共计682卷,制单人为王滨。

与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辆物品的情况相印证。

3.证人黄某、刘某2、刘某1、王某、庞某、杨某1、随生虎、杨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八人均为打渔陈镇一生产防水卷材工厂的工人。

工厂共有三个老板,分别是王滨、王炳金、王炳贤,三人轮流在厂子里盯着工人干活,生产的防水卷材贴有“浩源”等商标,没见过生产防水卷材的手续。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杨某1、隋生虎、杨某2分别辨认出王滨、王炳金、王炳贤为工厂的老板。

4.证人张某1证明,打渔陈镇新周庄村西300米路北的厂子,是其2014年初建的,2015年11月份以每月租金1万元的价格,租给淄博人王滨生产防水卷材。

这个厂子是王滨和他另外两个弟兄一起干的,其中一个叫“小刚”或“小二”,还有一个好像是叫“炳祥”。

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张某1辨认出租用其工厂的是王滨,“炳祥”是王炳贤;

“小刚”(小二)是王炳金。

5.寿光市浩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隋天钦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材料和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公司是第3887324号“浩源”注册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个人使用“浩源”商标。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蒙新然证言,及该公司出具的材料和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证明其公司第9504749号“凯伦”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个人使用“凯伦”商标。

6.经鉴定,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台价认定【2016】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扣押防水卷材价格鉴定合计为115594元,其中无商标防水卷材鉴定价格为26250元,印有“凯伦”“浩源”商标的防水卷材鉴定价格为89344元。

对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7.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8.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

9.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

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朱台司法所建议:根据调查评估,王炳金、王炳贤均适合以社区矫正方式改造;

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王炳金、王炳贤所涉嫌行为对所居住的村居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93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王炳金负责管理,并负责购进包装箱、包装罐、原料,记录进销货的情况和日常开支情况,负责联系商户,带货车到窝点装货、销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炳贤平时负责工人生活保障,王炳金、王滨不在时负责工厂事务,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轻于王炳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王炳金、王炳贤均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缴纳罚金并已主动缴纳;

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分别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十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为89344元,应属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王炳金、王炳贤所涉嫌行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二被告人符合上述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炳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王炳金、王炳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防水卷材的生产、销售活动。

四、扣押的假冒“凯伦”牌防水卷材146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286卷,在生产车间内查获假冒“浩源”牌防水卷材12卷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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