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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斌、何计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2号
案件名称郭斌、何计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斌,何计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斌,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7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计玲,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7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何计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代理检察员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计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郭斌在明知胡某(另案处理)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牌、“天之蓝”牌、“梦之蓝”牌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淘宝店铺“binbin261”、“zhuangting98”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郭斌多次安排胡某将上述购进的白酒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5年初,被告人郭斌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何计玲联系购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何计玲从他人处购进白酒,多次销售给被告人郭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后被告人郭斌将上述购进的白酒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的倪某(另案处理),并安排被告人何计玲通过物流发货给倪某,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被告人郭斌、何计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斌、何计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其销售的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斌具有立功表现,主动揭发检举何计玲和胡某;

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同案犯;

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案发后再无售假违法情节,且属于初犯偶。

被告人郭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计玲当庭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计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计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较好;

2、被告人何计玲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何计玲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被告人郭斌在明知胡某(另案处理)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牌、“天之蓝”牌、“梦之蓝”牌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淘宝店铺“binbin261”、“zhuangting98”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郭斌多次安排胡某将上述购进的白酒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发货给买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二)2015年初,被告人郭斌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何计玲联系购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何计玲从他人处联系购进货源,按被告人郭斌的安排,通过物流发货给浙江省杭州市的倪某(另案处理),何计玲收取郭斌货款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郭斌向倪某等收取货款,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在明知胡某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牌、“天之蓝”牌、“梦之蓝”牌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淘宝店铺“binbin261”、“zhuangting98”进行销售。

期间,其多次安排胡某将上述购进的白酒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发货给买家。

其核对过账单,也签过字,上面都是自己的销售记录。

大部分买酒的人都是通过淘宝支付宝给其打款,还有一小部分是直接付给胡某,是通过物流代收的方式给的钱。

2、被告人何计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通过淘宝网认识被告人郭斌,当时其买的是原浆坛子酒。

2015年1月份,郭斌联系到其说是否可以弄到高仿的天之蓝以及梦之蓝白酒,其告诉郭斌可以。

于是其在网上联系到了一位自称是洋河镇的人让代发天之蓝、梦之蓝白酒。

然后其按照郭斌发送的送货地址,让洋河镇的供货人直接将酒发送到相应的地址。

其总共卖出了8万多元的天之蓝高仿酒,以每箱560元的价格卖出,梦之蓝高仿酒卖出4、5箱,以每箱700元的价格卖出,天之蓝和海之蓝都是卖给郭斌的,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

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开始,郭斌提出在徐州洋河系列白酒好卖,问其有没有,其同意帮郭斌加工。

其回收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酒瓶子,海之蓝的标贴是纸的,洗刷瓶子的时候都给洗掉了,天之蓝和梦之蓝瓶子是有标贴的,和真酒是一样的。

从当地的酒瓶盖厂买了一些相似的瓶盖,自己勾兑的白酒装进瓶子。

从纸箱厂购进纸盒子,上面有接待专供字样,把勾兑好的酒装到纸盒子里,之后销售给郭斌,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份左右。

其卖给郭斌的坛子酒从150元至400元不等,主要根据酒的质量不同,价格也不一样。

其卖给郭斌洋河“天之蓝”白酒就是60元一箱;

“梦之蓝”白酒就是100元至130元不等,主要是根据酒的质量不同,价格也不一样;

“海之蓝”白酒是40元一箱。

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其和郭斌是通过淘宝的支付宝转账,一共给其七万多块钱。

郭斌在网上通过支付宝给其付钱,他提供发货去向的地址,其直接发货。

2、证人庄某(郭斌的妻子)证言,证实郭斌在淘宝网店上卖酒,店名“彬彬网店铺”,郭斌自己在网上找的卖家,卖家是宿迁市洋河镇的,郭斌自己只有少量存货,放在家中的。

大部分情况都是联系好卖家让卖家直接发货。

郭斌还用其账号经营网店,名字叫“zhuangting98”,他也用这个账号卖酒,这个店在网上找人刷过单子。

家中搜查出的9瓶洋河梦之蓝是郭斌从胡某那里买的,郭斌卖的洋河酒都是从胡某那里进的货,在网上卖的这个品种的酒都是这样的。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就喜欢喝梦之蓝酒。

其于2015年3月6日在淘宝网上玉水竹网店购买30瓶洋河系列梦之蓝梦3,每瓶125元,买了12瓶洋河系列梦之蓝梦6,每瓶175元,总共花了5400元。

这两种酒都是6瓶一箱,每箱酒都是没有包装的,裸瓶的。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其在玉水竹店铺买了洋河天之蓝专供42度白酒,单价60元一瓶,购买5箱,实际发货是梦6,一箱4瓶,带硬包装盒,发货5箱,单价150元一瓶,总付款3000元,包括运费。

2015年2月5日,其又在这个玉水竹店铺购买两箱梦6,单价150元一瓶,总共8瓶,付款1200元,其都是用其的支付宝ran×××@126.com付款,直接在网上付给卖家“zhuangting98”。

购买的酒都没有票据。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在淘宝网上一个叫“彬彬网店铺”的网店买的,买了两次“天之蓝”酒。

其认为不是真酒,因为价格太便宜,比正常超市零售价便宜一百多元钱。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份至12月开始在做酒的生意,做洋河系列的白酒主要有品鉴酒(裸瓶的,就是“梦之蓝M6”42度白酒)、天之蓝42度白酒、梦之蓝M340.8度。

2014年12月份左右,在淘宝网上找到一个叫郭斌的人,就从郭斌那边进品鉴酒,郭斌的那边的品鉴酒很好卖。

之后王翔开始问其拿天之蓝42度白酒、梦之蓝40.8度白酒,于是从2014年12月份就开始从郭斌那边进这两种酒。

其从郭斌处进了20多箱的品鉴酒、天之蓝42度白酒进了有180箱左右、梦之蓝40.8度有40多箱。

品鉴酒是280块钱一箱,一箱是4瓶,也就是70块钱一瓶;

天之蓝42度白酒是700元一箱,一箱有6瓶,也就是116元一瓶;

梦之蓝M340.8度也是700块钱一瓶,一箱4瓶,也就是175一瓶。

郭斌跟其说他的酒是自己勾兑的,至于瓶子是怎么来的其就不清楚了。

其从郭斌处进货的天之蓝42度白酒、梦之蓝40.8度都已经卖给一个叫王翔的人了第三组,书证:1、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搜查出来的梦之蓝。

2、洋河厂家的鉴定意见,证实在本案中扣押的产品都不是其厂家生产的。

3、辨认笔录,证实郭斌辨认出胡某。

4、销售记录和打款凭证,证实郭斌的淘宝明细,扣除刷单,刷单经过郭斌本人的确认是四万多。

郭斌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其淘宝账号的销售记录和刷单记录,销售蓝色经典2万多,庄某的账号销售的金额是3万多,共计是599791元。

经过比对,已扣除刷单记录。

5、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证实2015年1月至2月,程圣建设银行卡向王翔银行卡转账记录,2015年1月17日至2月9日,24万余元。

6、铜山区公安局提供的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卷,证实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程圣确认侵权商品查扣现场照片。

7、浙江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证实浙江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胡喜红、石登科、董仁昌、何美珍、付火勇、潘勇、程圣等人的天之蓝白酒共计83箱。

8、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浙江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胡喜红、石登科、董仁昌、何美珍、付火勇、潘勇等人的天之蓝白酒42度白酒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权。

第四组,综合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资料,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成立。

海之蓝、天之蓝商标已于2008年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已于2007年2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梦之蓝瓶身商标已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已于2005年3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附图样)于2002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倪某、王翔,倪某、王翔上线系郭斌。

2015年3月30日铜山区公安局铜山派出所将郭斌通知至铜山派出所接受询问,郭斌交代犯罪事实。

2015年3月31日,铜山公安局对郭斌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

2015年4月21日,铜山派出所民警将郭斌的上线何计玲、周楠传唤至铜山派出所讯问,何计玲、周楠交代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郭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庄某淘宝账号销售记录”以及“郭斌本人淘宝账号销售记录”这两份销售记录中,仍有一些刷单和坛子酒的销售记录没有给予扣除,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应当将上述记录予以扣除。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于被告人郭斌提出的该质证意见进行核实,对于其当庭指认的刷单记录及坛子酒的销售数额,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依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扣减,认定“庄某淘宝账号销售记录”以及“郭斌本人淘宝账号销售记录”这两份销售记录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59768元,即被告人郭斌2014年从胡某处购进白酒的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9768元。

公诉机关、被告人郭斌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何计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何计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犯罪数额,经本院查实,据以认定被告人郭斌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扣减。

被告人何计玲明知郭斌要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帮助其联系假酒卖家向被告人郭斌所指定的地址进行供货,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计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郭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斌具有立功和自首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斌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同案犯何计玲的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郭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存在自首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斌被抓获后及在审判过程中,尚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适度从轻。

其当庭认罪态度一般,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何计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此类犯罪应予从严处罚,对被告人何计玲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部分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计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部分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计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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