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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王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刑初112号
案件名称112王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曾用名王贝),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

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6日由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振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图形商标标识的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张某、魏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王振于2016年5月20日到睢宁县公安局睢城镇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振当庭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现在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振在明知岳小冲(另案处理)销售的“脉动”图形商标标识的饮料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销售给张某、魏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被告人王振于2016年5月20日到睢宁县公安局睢城镇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的假冒“脉动”牌维生素饮料等物证,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物流托运、进货单等书证,证人岳小冲、张某、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振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振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对此类犯罪应予从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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