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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增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11刑初77号
案件名称吴增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增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增涛,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吴增涛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涛及其辩护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增涛与一名“吴”姓男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云南省五金交化凉亭仓库、昆明市官渡区凉亭村金马垃圾中转站仓库、昆明市官渡区永丰村X号一楼出租房仓库内存放假冒的各种洗发液、沐浴露、香皂等洗护用品,并以此为据点,将大量假冒品牌洗护用品在昆明市及云南省地州市进行销售,被告人吴增涛驾驶云AX号“长安”牌面包车运送货物。

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永丰村X号一楼出租房仓库前将正在搬运货物的被告人吴增涛抓获,随后在昆明市官渡区永丰村X号一楼出租房仓库、昆明市官渡区云南省五金交化凉亭仓库、昆明市官渡区凉亭村金马垃圾中转站仓库内查获飘柔、清扬、潘婷、海飞丝、舒肤佳、舒蕾、沙宣、六神、力士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香皂等洗护用品共计2080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洗护用品均系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567,699元。

对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吴增涛先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是假冒的货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是假货,后在公诉人出示大量的证据下又当庭承认其实自己之前就知道是假货,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当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567,699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增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增涛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本案的销售金额567,699元是根据市场销售的中间价格来认定的,其实假冒的商品没有那么大的价值;

被告人吴增涛在永丰村仓库被查获后,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官渡区云南省五金交化凉亭仓库、官渡区凉亭村金马垃圾中转站仓库内查获大量的假冒洗护用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或者自首;

本案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中间价格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结果均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假冒商品的价值其实没有那么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增涛在永丰村仓库被查获后,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凉亭仓库、中转站仓库内又查获大量的与永丰村仓库查获的同一种类的假冒洗护用品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情节,辩护人辩护认为应认定为立功或者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查获的价值567,69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吴增涛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另认为,被告人吴增涛销售众多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另关于本案的罚金处罚问题,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增涛的罚金处罚数额应当在其非法经营数额567,699元的50%以上1倍以下判处。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增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增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80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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