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67号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期**号楼*号商业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慧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
法定代表人:田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三英副食超市。
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
经营者:王吉英,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三英副食超市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西杨木村*组。
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酒业)、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三英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三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杨晓光、被告金谷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旺、李伟、被告三英超市的经营者王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有第10116254号、3411800号、15615867号、15615869号、866912号、15615868号、5867438号、4198384号、4198383号、7424975号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
牛栏山注册商标是由国家工商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牛栏山二锅头为中国白酒二锅头工艺代表,牛栏山二锅头传统酿造技艺为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牛栏山二锅头酒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地域文化标志酒。
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为消费者所熟知,享有盛誉,十分畅销。
同时,手写体“牛栏山”文字作品,早在2002年即完成创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享有对牛栏山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承担着对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调查和维权工作。
2015年年初以来,原告发现原本十分畅销的牛栏山牌白酒销售额显著下降近900万元,利润损失严重。
经调查发现,在原告白酒销量减少期间,被告生产并大量销售名为“牛二陈酿”的白酒。
被告生产销售的“牛二”陈酿白酒,其瓶贴的排版、图案、色调和其组合以及突出表现的手写体“牛二”文字,构成了涉案的侵权标识,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10个权利商标均相近似。
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侵犯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著作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昊泰公司与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金谷酒业辩称,请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依法认定。
三英超市辩称,请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昊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01162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41180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561586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权利人有商标专用权;
(2)“牛二”标识模仿权利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尾“牛”、与权利商标含义相同。
构成侵权。
证据2,15615869号商标注册证照片、866912号商标注册证照片、15615868号注册商标、5867438号注册商标、4198384号注册商标、4198383号注册商标、7424975号注册商标,用以证明:(1)权利人有商标专用权;
(2)“牛二”标识模仿权利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尾“牛”与权利商标排版颜色牛图形整体近似,与权利商标含义相同。
构成侵权。
证据3,牛拦山酒瓶及标识照片、“牛二”酒瓶及标识照片、调取证据申请书、吉林市工商局行政调查证据,用以证明:权利商标正在使用,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4,食品工业协会及酒业协会文件、2016年11月25日公证网页证据、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单方打印的网页证据30页(附光盘1张),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牛拦山简称为“牛二”,不同网站的相关信息证实该事实;
两次打印的网页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牛二是牛栏山的简称。
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独立诉权,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6,2016年12月13日由原告单方上网搜索牛二信息的网页打印件28页(附光盘1张),用以证明:牛二在互联网上的指向几乎都是牛拦山,与证据“24”公证书和两协会证明相互印证。
证明网上能查到的最早将牛栏山称为牛二的时间是2008年2月,此后一直延续至今,牛拦山被消费者约定俗成的简称为“牛二”。
证据7,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17975760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驳回的申请商标图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同,印证了被告实际使用商标与原告的牛栏山商标近似。
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对原告昊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是否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对原告昊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昊泰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申请的“牛栏山”商标予以注册。
200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申请的“牛栏山二锅头”商标予以注册。
2016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申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整标予以注册。
2014年6月15日原告昊泰公司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原告昊泰公司使用“牛栏山”注册商标,商品种类为白酒商品,地域为吉林市行政管辖区、延边自治州行政管辖区、白山市行政管辖区,许可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
2016年5月11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走访发现被告三英超市正在销售印有“牛二陈酿”商标的白酒。
经调查,被告三英超市经营者王吉英先后于2014年7月8日和2016年1月6日从被告金谷酒业购进60箱不同净含量的“牛二陈酿”白酒用于销售,大部分均已销售,仅余两瓶尚未售出。
2015年9月24日,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手写体“牛二”商标,因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牛栏山”商标近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驳回。
被告金谷酒业所生产使用的商标手写体“牛二”部分与四川五纵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手写体“牛二”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中国酒业协会均曾发文称白酒行业经销商以及广大消费者均习惯简称牛栏山牌二锅头酒为“牛二”。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了商标的专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侵害商标权的方式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金谷酒业生产的印有“牛二陈酿”商标的白酒,商标整体颜色、图案以及手写体“牛二”均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的“牛栏山”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昊泰公司对于该商品注册商标在吉林市地区专属使用权,被告三英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同样构成侵权。
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昊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昊泰公司关于请求被告金谷酒业、三英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三英副食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与“牛栏山”商标相近似的“牛二陈酿”商标的白酒商品。
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三英副食超市共同负担,剩余12800元因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撤回争议金额诉讼请求,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